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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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孟富係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家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緣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告訴人張輝平、林志成2 人(下稱告訴人2 人)曾受僱於三立家廚公司,因三立家廚公司積欠告訴人2 人薪資,告訴人2 人因而離職。

告訴人2 人離職後,於101 年11月間乃自行創業,成立上立國際企業社(下稱上立企業社),負責人為劉繼鴻。

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於101 年11月間自行創業成立上立企業社後,所自行創作企業商號LOGO識別標誌服務標章「LS」與三立家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上立企業社)LOGO識別標誌服務標章完全不同,竟以三立家廚公司名義製作不實內容印刷品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70名客戶,散佈不實內容為(略以)「親愛的三立家廚有限公司用戶您好,經查證近期有不肖業者假藉各項名義到府上濾水器保養,並謊稱是本公司的關係企業,擅自更換零件及濾材,額外收取費用或以不實的優惠條件游說貴客戶續約,造成貴客戶的損失,在此對廣大的用戶表示真誠的歉意。

一旦有發現這種情況時請您先撥本公司的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 查詢或者直接打110 報警處理。」



或印有:「致歉函親愛的三立家廚有限公司用戶您好:經查證近期有人員假冒本公司名義使用電話通知或離職人員穿著印有本公司名稱之制服前往府上安裝或更換劣質濾材收取費用,導致機台受損,在此對廣大的用戶表示真誠的歉意,一旦有發現這種情況時請您先撥本公司的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 或者直接打110 報警處理。

離職人員:李達明. 喻家福. 劉繼鴻. 林志成. 張輝平。

請注意以下為本公司已離職人員相片,萬分的感謝,項下註明:若有以上人員請撥打110 報案」等不實內容並張貼告訴人2 人相片之傳單(下稱系爭印刷品),而損害告訴人2 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四、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盈富、蘇嘉泰、胡瓊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立家廚公司廣告傳單49張(起訴書原記載37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寄發系爭印刷品予附表所示之客戶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寄發系爭印刷品予附表所示客戶之目的係在聲明告訴人2 人與三立家廚公司無關,以避免客戶造成損失,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三立家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告訴人2 人於101年8 月間曾受僱於三立家廚公司,嗣於101 年10月底離職。

告訴人2 人離職之後,被告曾以三立家廚公司名義製作載有前揭內容之系爭印刷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正面),且有告訴人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盈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印刷品49張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自被告所寄發系爭印刷品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印刷品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宣稱告訴人2 人係「不肖業者假藉各項名義到府上濾水器保養,並謊稱是本公司的關係企業,擅自更換零件及濾材,額外收取費用或以不實的優惠條件游說貴客戶續約」、「假冒本公司名義使用電話通知或離職人員穿著印有本公司名稱之制服前往府上安裝或更換劣質濾材收取費用」等內容,足徵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印刷品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 人對客戶提供濾水器服務之事項所為之具體指摘或傳述,應無疑義,自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亦可認定。

㈢再者,系爭印刷品所載「不肖業者」、「謊稱是本公司的關係企業」、「假冒本公司名義」、「離職人員穿著印有本公司名稱之制服前往府上安裝或更換劣質濾材」等內容,確會讓收受系爭印刷品之人對於告訴人2 人產生負面評價,且告訴人2 人亦因認上開內容已損害伊等之名譽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及被告是否基於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而為之。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2 人到伊公司只有做1 個多月,伊寄出這2 份內容的傳單,是告訴伊已經經營了10多年的客戶,伊的濾心有自己的規格,告訴人2 人去換了之後,有時候有瑕疵、有漏水,客戶又來找伊公司,伊只好去維修,結果拿相片去給客戶指認,客戶說就是告訴人2 人去幫客戶換的濾材,告訴人2 人跑的客戶都是伊的客戶。

伊公司的濾材跟告訴人2 人的濾材不一樣,告訴人2 人跟伊公司客戶講說伊公司倒了,現在換他們在做,伊寄送這二份傳單的用意是提醒客戶注意伊公司還在經營,告訴人2 人所說的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卷第26頁反面)。

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等自三立家廚公司離職後,經營上立企業社所拜訪之客戶,其中確實包含其等在三立家廚公司服務過之客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正反面、157 頁反面、174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2 人自三立家廚公司離職後所成立之上立企業社之客戶與三立家廚公司之客戶確有部分重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楊國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9年7 月迄今在三立家廚公司擔任公司經理,工作內容為客訴,一些雜事都要去處理,也包含機台維修換濾心。

告訴人2 人先後離開公司之後,伊本身有接過客戶客訴電話,關於投訴他們兩位,接過很多次。

客戶跟其投訴的內容有包含說告訴人2 人是假借是公司的關係企業到他們那邊去更換濾心,也有聽說假冒三立家廚公司名義或穿著三立家廚公司的制服到客戶那邊去,也有聽說他們兩位跟客戶講說三立家廚公司倒了,且說公司南部交給他們做,也有聽說他們額外跟客戶收取濾心的費用。

因為過濾器最少有5 道,伊合約部分都是保固這5 道的濾心,那上面有一支RO膜那是最貴的,那個伊公司也有保固,只要使用這一段時間如果水質有變,伊公司換那個都不用錢,但他去跟客戶那邊,就是例如說他下面濾心他沒辦法換,他會去換上面的濾心,因為外面買的到,他收取上面濾心的費用。

在保固期間客戶更換濾材都不用錢,看客戶簽幾年的合約,包含維修也不用錢。

有聽客戶抱怨說告訴人用優惠條件去遊說他們續約,例如說伊公司一年合約是3,800 元,他會用削價競爭,例如說他現在交給他們做,他們就做2,500元、3,000 元,客戶有些會覺得說好像比較便宜,有時候他有告訴客戶他不是三立家廚公司的員工,但有些客戶他沒有告知,有些客戶會想說這個公務(業務)來怎麼那麼便宜,就直接跟他簽,變成說這是他優惠給客戶,就是價錢降低而已。

客戶有跟伊抱怨說告訴人去更換濾材,後來有導致機台受損的情況,例如說有些東西要裝尺寸壞的東西,變成說有時候沒有辦法運作。

所謂機台受損是說空轉,馬達會壞掉,伊有因為這樣去幫客戶更換過馬達,包含上面濾心都有,因為他給人家裝舊的。

當初被告要做致歉函時,伊有跟被告一起確認內容,上面有留兩個電話,變成說有些客戶他硬要給人家換濾心,有些客戶不給他進去,伊怕客戶被騙。

公司客戶有打來公司抱怨說不是公司的人去幫他換濾心,伊當時有去查證,再問客人說業務長得怎樣,包含當時拿告訴人他們倆的相片去給客人指認,確定就是他們倆去幫客戶換濾心,去處理這些事。

因為公司客戶有些是合約客,合約客本身換濾心不用錢,因為之前都有先付,但他們私自向客戶收錢,客戶會打電話來公司詢問,伊等才知道這項事實。

因為有人去保養時,機子有漏水或機子有時候他們去幫伊公司客戶換濾心,有時候是一些小疏忽,客戶會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叫伊等再回去,但基本上伊公司根本就沒有派這一張維修單。

伊有去客戶那邊親自去調查,包含去維修都有。

受損一般都是漏水或保養完水源沒開、桶子沒開,導致客戶沒有水可以用,所以客戶直接一定是先打到公司來,叫伊等再回去。

因為伊公司濾心是特殊規格,外面買不到,如果用市面上的耗材去裝在伊公司機台,會影響水質,且有些濾心根本沒辦法裝的下,伊還看過本來濾心要用短的,告訴人去外面買長的把它鋸斷裝到濾罐裡面。

因為客戶打到公司,一定是說伊公司派人來維修、保養,所以就像剛剛說的,他打電話到公司時,伊公司沒有派這張單時,根本伊公司的人就沒有過去,但客戶一定是說你們三立家廚公司的員工。

當初被告去發這兩張致歉函,他的用意是對客戶抱歉,因為客戶一直被騷擾,變成說有時候伊等去保養完隔天又有人去,甚至說有時候別人比伊等先去,當伊公司小姐打電話聯絡要保養時,客戶會反應說前兩天才來保養而已。

因為客人所說的長相,大概就是告訴人他們倆,且伊有拿他們應徵資料去確認過是不是他們。

先依身材確認,因為他們當時就是一胖一瘦,比較好跟客戶確認。

當小姐反應說有客戶抱怨機台受損或是漏水或有額外收費用,如果說伊可以去的話伊會去,一般都會南部這邊有業務的話,伊會先請業務過去,先幫客戶處理維修。

如果伊去確認的話,都會跟他們確認說是誰來安裝的,伊去確認過的客戶中,有人告訴伊說是林志成跟張輝平安裝的,且他們當時好像還有印名片的樣子。

因為當時已經有客戶反應,變成說伊等有印致歉函寄給伊公司客戶,伊隨身都會攜帶致歉函,因為有時候怕客戶沒有收到,去客戶那邊維修時順便告知客戶。

客戶打來反應,伊等有080 免付費專線,伊自己比較少會接到客服投訴反應,因為伊比較少在公司內,老闆不會親自接客服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楊國祺之證述可知,證人楊國祺及三立家廚公司其他職員,確曾於告訴人2 人離職之後接獲客戶投訴電話,指稱有人假借是公司的關係企業到他們那邊去更換濾心,或假冒三立家廚公司名義或穿著三立家廚公司的制服到客戶處,並額外跟客戶收取濾心的費用及機台受損之情形,經證人楊國祺跟客戶確認係告訴人2 人,證人楊國祺並有將上情轉告被告,且被告於製作系爭印刷品時,亦曾跟證人楊國祺一起確認內容等情。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等自三立家廚公司離職後,拜訪之前三立家廚公司客戶時,均會向客戶表明伊等已自三立家廚公司離職,且並無上開致歉函所稱謊稱是三立家廚公司的關係企業或假冒三立家廚公司名義或穿著印有三立家廚公司公司名稱之制服前往客戶家中,亦無額外跟客戶收取濾心的費用情形,且更換濾水器濾心並不會導致機台受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正面至179 頁反面);

另證人王盈富、蘇嘉泰、胡瓊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並無因告訴人2 人至其等家中更換劣質濾材收取費用,導致機台受損之情形。

且被告並無法證實其於系爭印刷品中上所記載之上開內容確為真實,是本院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系爭印刷品上載內容之行為。

因此,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客觀上」是否真實,實難認定。

惟因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應排除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然被告係自證人楊國祺處獲知上開資訊,且被告於製作系爭印刷品時,亦曾跟證人楊國祺一起確認內容,已如前述。

是可認被告於系爭印刷品上載之內容,確係依據證人楊國祺轉知客戶反應之情形,通知客戶並非三立家廚公司所為,堪認被告辯稱其寄送系爭印刷品目的係在聲明告訴人2 人與三立家廚公司無關,以避免客戶造成損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印刷品上所印載之內容為真正。

因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非全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具備「主觀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⒋再參諸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2 人經營之事業固然產生影響,但同時亦在揭露三立家廚公司有客戶係因接受濾水器保養維修服務而致權益受損之事實,並對客戶致歉,對被告本身之商譽亦非無傷,足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同時,亦同時害及自身商譽;

而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摘告訴人2 人之外,更重在與告訴人2 人另成立之企業切割,公告周知客戶,足認被告是否存有真實惡意,容有疑義。

㈣又被告指摘或傳述者,係關於告訴人2 人對於三立家廚公司客戶保養維修濾水器良窳、可能涉嫌詐欺之事,而告訴人2人經營上立企業社,被告則為三立家廚公司之負責人,俱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等公益事項,實已非單純個人之私生活領域或私德問題,涉及不特定消費大眾之權益,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印刷品49張固係被告所寄發,且在「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文字之內容為真實,但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主觀上」已確屬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所指摘者,非屬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屬欠缺誹謗罪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外,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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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姓名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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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王盈富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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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劉玉招    │嘉義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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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莊太太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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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蔡先生    │臺南市○○區○○街○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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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王淑怡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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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王先生    │嘉義市○區○○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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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張麗珠    │嘉義縣布袋鎮○○○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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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夏榕聲    │臺南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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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李瑞桃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F-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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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劉嘉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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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林慶賢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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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王淳釗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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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張良喜    │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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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李阿燕    │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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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郭海瑞    │臺南市○○區○○村○○街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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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陳玉收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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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林先生    │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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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黃正典    │嘉義市○○街00000號                 │
│    │  黃正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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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王太太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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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邱冠彰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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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洪明得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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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顏太太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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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林進成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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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李錦裕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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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謝太太    │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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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翁英華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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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黃榮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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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黃先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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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蔡進文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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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碧蓮寺    │高雄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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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尤富義    │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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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林鳳英    │嘉義市○○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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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高竹茂    │嘉義縣布袋鎮○○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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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吳南河    │臺南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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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蔡全祿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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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陳衍臻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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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陳金霞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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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翁竹齊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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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周培筠    │臺南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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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林蔡秋霞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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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江美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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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盧宗賢    │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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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李明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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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曹易奇    │臺南市○區○○街000號3F-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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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顏秀琴    │臺南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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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黃心妤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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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劉先生    │臺南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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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鄭國雄    │臺南市○○區○○村○○00街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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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知客師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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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劉三黃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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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黃楨貴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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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張應欽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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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王清水    │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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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郭小姐    │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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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李太太    │臺南市○○區○○里○○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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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楊勝隆    │嘉義縣新港鄉○○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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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陳明珠    │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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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吳秋月    │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8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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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羅金鐘    │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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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張嫦娥    │臺南市○○區○○村○○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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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曹宜芳    │臺南市○○區○○里○○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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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張太太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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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張淑芬    │臺南市○○區○○○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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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王蒼明    │臺南市○○區○里村○里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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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陳蒼輝    │臺南市○○區○○里○○○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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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蔡昆望    │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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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何金財    │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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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彭秀妹    │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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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林先生    │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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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吳偉銘    │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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