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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來基係李金昇之胞兄,二人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李來基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一)李來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15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持不明鐵製尖銳物品,刺破李金昇所管領(所有權人:李金昇之配偶黃秀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前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秀葉、李金昇。
(二)又於翌日(10日)上午5、6時許,見李金昇所管領(所有權人:李金昇之配偶黃秀葉)、停放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旁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鑽子1支刺破乙車左前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等處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金昇、黃秀葉。
嗣經李金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黃秀葉均未提告訴)。
二、案經李金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昇、李金昇之子李旻衡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來基不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20頁正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6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2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6頁正、反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來基固坦承甲車、乙車等2車輪胎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發現被刺破而漏氣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並無人目擊其有刺破甲車、乙車輪胎之行為,證人李旻衡質疑其有刺破輪胎之行為時,其答稱:「刺破你輪胎剛好」等語係氣話,並不表示上開2車輪胎遭人刺破係其所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經查: 1、甲車右前輪與乙車左前輪、右後車輪、左後車輪等處輪胎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發現被刺破而漏氣之情形,且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曾站立在乙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旻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又上開2車輪胎有遭人刺破而漏氣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954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8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6月10日凌晨5、6時許,在住家2樓看見兒子李旻衡與站在乙車旁之被告似乎在爭執,於是前往2人所在地點後,發現被告口袋有1支疑似扁鑽之物品,在伊詢問被告前1日甲車輪胎遭人刺破之行為是否其所為,其答稱是,並稱今日要來刺乙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旻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爸爸到現場拿著他的扁鑽問他的時候,被告是怎麼回答的?)他有承認,他說前面那一台也是他刺的,今天這一台他也是要來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瑞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他有無講什麼話?)他有講一句話「輪胎破了有什麼關係」,我有問他,他沒有承認,有沒有否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
另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審理時勘驗證人李旻衡提出之手機錄影資料,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是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由附表編號3、4、5所示對話內容之譯文可知,被告在知悉證人李旻衡正在錄音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質疑前1日發生車輛輪胎遭人刺破之行為,是否為其所為,竟未辯解,且答稱:「都想要刺啦,都想要刺啦,去告啦」、「對啦,這刺輪沒什麼,去告啦」、「刺輪胎有傷天害理嗎」、「刺輪胎只是讓你不方便走‧‧」等語,足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9日有刺破甲車輪胎行為,並非構詞誣指,足堪採信。
又由附表編號2、3對話內容之譯文可知,103年6月10日告訴人當場質疑被告手持鐵製鑽子站立在乙車旁,是否是要意圖刺破乙車輪胎時,被告回答:「我想要刺」等語,再參以員警洪瑞彬證稱: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據報到場處理時,乙車輪胎雖無異樣,但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再到場處理時,乙車左前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等處輪胎有漏氣情形,而輪胎遭刺破需經相當時間始能發現有漏氣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及提出照片4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㈡第61頁、第62頁)可知,乙車輪胎係在被告持鐵製鑽子出現在乙車旁後約4小時左右,遭人發現有漏氣情形,被告既不否認其持鐵製鑽子出現在乙車旁,是要刺破乙車輪胎,而乙車輪胎事後果真發生遭人刺破情形,足見103年6月10日乙車輪胎遭人刺破係被告所為無訛。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李旻衡三人對話過程中,所稱要刺破輪胎等語係屬氣話云云(詳本院卷㈡第98頁正面),然由附表編號2、3對話內容之譯文可知,被告係在知悉證人李旻衡錄音之前,即坦承持鐵製鑽子欲刺乙車輪胎,且於知悉遭到對方正在錄音、錄影存證時,竟一再提及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輪胎遭人刺破係其所為,其稱上開言語係一時氣憤所致,殊難想像,自不足取。
(二)按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288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人目擊被告有刺破甲車、乙車輪胎之舉,然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各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乙車左前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毀損甲車、乙車輪胎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遺產繼承糾紛,即刺破胞弟即告訴人所管領車輛之輪胎以為報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遠東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正面),暨告訴人陳稱甲車、乙車輪胎遭刺破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12,800元,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954號卷宗第7-1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毀損甲車、乙車輪胎所使用之不明鐵製尖銳物品、鐵製鑽子等物品,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罪,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人李旻衡、李金昇、被告,以下分別簡稱A、B、C): ┌───┬───────────┬────────────────┐
│ 編號 │錄音光碟顯示之對話時間│對話內容之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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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至08:22 │A、B、C三人在談論祖產如何分配, │
│ │ │並無一詞提到與本案刺破輪胎相關話│
│ │ │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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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8:23至08:44 │A:你要商量,你拿這隻是要商量? │
│ │ │ 你剛走來這,就是想刺我這台啦 │
│ │ │B:你想要刺就來 │
│ │ │C:我是不會刺你,我是老人,快要 │
│ │ │ 死了 │
│ │ │B:你做哥哥的人,你有這種肚腸, │
│ │ │ 今天拿這個你要來刺輪? │
├───┼───────────┼────────────────┤
│3 │08:45至08:57 │A:是不是啦? │
│ │ │B:你要給我刺是不是?你是不是要 │
│ │ │ 來刺輪胎? │
│ │ │C:我想要刺 │
│ │ │B:來,你叫警員來,昨天給我刺的 │
│ │ │A:你剛說你今天走來這裡想要幹嘛 │
│ │ │B:要刺的啦,我有聽到 │
│ │ │C:你在錄音啦 │
├───┼───────────┼────────────────┤
│4 │08:58至11:09 │A:是不是這支?(有人指向另1人手 │
│ │ │ 持鑽子之畫面現) │
│ │ │C:都想要刺啦,都想要刺啦,去告 │
│ │ │ 啦 │
│ │ │B:要來喔 │
│ │ │C:對啦,這刺輪沒A是沒什麼啦 │
│ │ │C:愛告去告,盡量 │
│ │ │A:是說事情不用處理成這樣 │
│ │ │C:我跟你說,你昨天還前天還叫「 │
│ │ │ 孩子」去找我 │
│ │ │B:「孩子」自己去的 │
│ │ │C:沒有自己去的 │
│ │ │B:你自己去問啊 │
│ │ │C:我懷疑是你叫的 │
│ │ │B:我叫的? │
│ │ │C:因為你還沒交陪到那邊啦 │
│ │ │B:我叫的? │
│ │ │C:對﹗我懷疑是你 │
│ │ │A:你要懷疑是你的自由 │
│ │ │C:對,我的自由 │
│ │ │B:我要要債也是我 │
│ │ │C:可以啊,你要要債你去要啊,要 │
│ │ │ 告你去告阿 │
│ │ │A:對阿,這都是合法裡面的事情, │
│ │ │ 刺輪胎就是不合法 │
│ │ │C:不合法你敢告 │
│ │ │B、C:叫來做筆錄啦 │
│ │ │A:是不是?事情處理合法內我們都可│
│ │ │ 以接受 │
│ │ │C:對啦對啦,這招對 │
│ │ │A:你如果刺輪胎這樣叫太超過 │
│ │ │C:你如果說要告,還是要叫兄弟, │
│ │ │ 這都是一招,你聽無? │
│ │ │B:沒關係啦,這是沒完沒了 │
│ │ │C:是不是這樣,如果你要繼續這樣 │
│ │ │ 下去,我昨天也跟你說了,你要 │
│ │ │ 告,又要叫「孩仔」,「孩仔」 │
│ │ │ 對我會有影響嗎,我現在說難聽 │
│ │ │ 點,我是生不如死,我在等死而 │
│ │ │ 已 │
│ │ │B:為什麼你會生不如死,你的人生 │
│ │ │ 很光彩 │
│ │ │C:有沒有光彩是我的事,我65歲了 │
│ │ │ ,我值得了,我小孩有,孫子也 │
│ │ │ 有,這社會人情冷暖 │
│ │ │B:我是希望你不要做事情連累子孫 │
│ │ │C:我不會連累子孫啦,我的事情沒 │
│ │ │ 有再叫小孩出頭的 │
│ │ │B:你絕對會連累子孫的,你現在有 │
│ │ │ 的小孩都不敢回來 │
│ │ │C:我沒有傷天害理啦 │
│ │ │B:沒有傷天害理是你在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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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10至11:15 │A:你刺輪胎這樣 │
│ │ │C:刺輪胎有傷天害理嗎 │
│ │ │A:如果開車出意外呢? │
│ │ │C:刺輪胎只是讓你不方便走,要給 │
│ │ │ 你撐起來,這塊地你要給我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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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16至13:26 │A、B、C三人在談論祖產如何分配, │
│ │ │並無一詞提到與本案刺破輪胎相關話│
│ │ │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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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3:27 │C:你報警來處理啦,昨天刺輪胎的 │
│ │ │ 事情,去告啦去告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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