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9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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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8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手法進入施長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加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施長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金戒指1 只(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施長順報警後,警方在現場陽台圍牆上發現由嫌疑人所遺留之礦泉水1 瓶,經採集該礦泉水之瓶口跡證轉移棉棒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陳耀源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耀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耀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98年間與綽號「阿發」的朋友「江益發」因買藥去過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頂樓空屋,然伊從未去過事實欄所揭被害人之住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施長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頂樓加蓋住處,於98年9 月18日10時許前,曾遭人以不詳手法進入屋內並竊取金戒指1 只及現金7,0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長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7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98年9 月19日北縣警重刑廷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施長順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50頁)。

又證人施長順於發現上址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方前往採證,在上址陽台圍牆上發現由嫌疑人所遺留之礦泉水1 瓶,可見竊取被害人住處財物之人,有與該遺留礦泉水之人為同一人之合理懷疑。

又於上開礦泉水瓶口所採集之唾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其檢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陳耀源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04乘以10的負15次方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9 月19日北縣警重刑廷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一卷第9 至10、12至13、45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鑑識結果,可知於上址遭竊處所發現之礦泉水1 瓶,確曾由被告飲用無訛。

㈡參以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上記筆錄中稱,未竊取被害人施長順住宅財物,為何你飲用過之礦泉水瓶會遺留在現場?)伊可能是跟綽號『阿發』的男子一起去行竊的,由綽號『阿發』的男子下手,伊進去裡面看看就出來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另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移送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伊沒有去偷本件。

伊是和朋友去那裏拿安非他命,伊把礦泉水放在那邊,伊沒有進去。」

、「(放水的陽台不是在樓上嗎?)是。

我們有上去。」

、「(如何上去?)該處是公寓加蓋的6 樓,門沒鎖。」

、「(你是說是江益發進去偷的嗎?)是江益發帶伊去那邊找朋友,伊等只是去那邊拿安非他命,拿完就走了。」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64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案發地址6 樓有發現你喝過的礦泉水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只能證明伊去過那裡,不能認為伊有偷。」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4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反面),其雖就為何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然均表示其確曾前往案發現場,並因此於案發現場遺留上開礦泉水1 瓶。

㈢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耀源竊取被害人施長順住處財物,雖當時並無人在場,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被害人施長順於發現上址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方前往採證,在上址陽台圍牆上發現瓶裝水1 罐,且參以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確曾到過案發現場,因而將瓶裝水遺留案發現場,又上址遭竊處為一頂樓加蓋處所,並非屬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故被告所飲用過之礦泉水1 瓶遭他人棄置於上址處之機率甚微,是被告曾於98年9 月18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址處並將其飲用過之礦泉水1 瓶置於該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既無故前往被害人之前揭住處,而在該住處遺留其所飲用之礦泉水1 瓶,則被害人住處財物遭竊乙事,衡情當係被告所為無疑,其理至屬灼然。

況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仇恨,兩人間亦互不相識(見偵一卷第5 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反面),被害人當無刻意蒐集被告飲用過之礦泉水,再放置該遭竊處用以栽贓設陷理由,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陳耀源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施長順前揭財物,允無疑義。

㈣至被告陳耀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確曾前往案發現場,並於案發現場遺留上開礦泉水1 瓶之事實,已如前述。

雖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供稱:「(你只知道是環河南路,但幾號你忘記了?)伊從來沒有去過那棟。」

、「(被害人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你從來沒去過?)沒有。」

、「(你當時又說該處是公寓加蓋的六樓,但沒鎖,你指的是被害人住處的六樓嗎?)阿發帶伊去的,伊不確定。

但伊沒有去過被害人那邊。」

等語(見易字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是否曾去過案發現場之說詞先後歧異,已有可議。

復依前述,被告所飲用過之礦泉水1 瓶遺留於案發現場,確屬實情,然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始終未能合理、清楚說明其為何會在案發現場遺留有符合其DNA-STR 型別之礦泉水1 瓶,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曾去過案發現場,顯為卸責之詞,其辯解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綽號「阿發」之朋友「江益發」曾帶其前往該處買藥,而其並未下手行竊云云。

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檢察官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姓名查詢姓名為「江益發」之人,然並未有此人存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分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綽號「阿發」之男子「江益發」與其一同前往案發處,而係「阿發」下手行竊之辯詞,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其顯然為圖卸責,將罪責推託於不存在之「江益發」,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屋內案發現場未有伊的指紋等相關跡證(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然此事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不能一概而論。

是本件固未能在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供本案更多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此僅係本案證據之多寡而已,本件犯罪事實既已有前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以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縱案發現場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陳耀源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施長順前揭財物。

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即24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害人既陳稱係於98年9 月18日10時許前某時發現住宅遭竊,且被告亦矢口否認犯行,是並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自應為較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又證人施長順雖曾於警詢中證述:「歹徒是從住家的窗戶直接侵入,因窗戶沒有加裝鐵窗,歹徒是直接拉開窗戶侵入」(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等語。

惟查上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狀僅有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害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佐以其說,自不得僅憑該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至30頁),且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價值共約15,000元之財物,惡性非輕,雖被害人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然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小學肄業,入獄前從事紙器即紙盒製作工作,月收入約3 萬,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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