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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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卿與胡瀞文係鄰居,李玉卿因懷疑胡瀞文向居住大樓之管理員投訴,而於民國103年11月2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2胡瀞文住處前,以螺絲起子將胡瀞文住處大門之貓眼予以破壞。

於翌日21時許,李玉卿又至胡瀞文住處前找胡瀞文理論,2人發生口角,胡瀞文即出手毆打李玉卿,李玉卿亦出手還擊,致李玉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鈍傷、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胡瀞文亦受有胸部挫傷、左臉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併指甲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李玉卿被打後不甘受辱,而要其男友回同樓之1其住處取未具殺傷力之古董槍枝(未扣案)前來,致胡瀞文心生畏懼。

(李玉卿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胡瀞文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李玉卿、胡瀞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玉卿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玉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另名被告胡瀞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述,及證人朱志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有上述之恐嚇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李玉卿與本案另名被告胡瀞文間為同棟大樓同一層鄰人關係,因細故產生誤會,被告李玉卿先以破壞胡瀞文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2)之門扇之手段宣洩其不滿。

爾後,被告李玉卿又前往胡瀞文居所前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李玉卿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胡瀞文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李玉卿逕出於恐嚇危安之故意,要其男友回其同樓層之1之居所內取出未具殺傷力之古董槍枝到場助勢,並恫嚇胡瀞文致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李玉卿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和諧,甚為不當,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李玉卿、胡瀞文已對李玉卿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胡瀞文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稍有彌補被告胡瀞文之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古董槍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槍屬被告父親收藏之古董,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玉卿供述在卷可考,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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