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1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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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文
李玉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胡瀞文被訴傷害部分,李玉卿被訴傷害、毀損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李玉卿與胡瀞文係鄰居,李玉卿因懷疑胡瀞文向居住大樓之管理員投訴,而於民國103年11月2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2胡瀞文住處前,以螺絲起子將胡瀞文住處大門之貓眼予以破壞。

於翌日21時許,李玉卿又至胡瀞文住處前找胡瀞文理論,2人發生口角,胡瀞文即出手毆打李玉卿,李玉卿亦出手還擊,致李玉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鈍傷、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胡瀞文亦受有胸部挫傷、左臉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併指甲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李玉卿被打後不甘受辱,而要其男友回同樓之1其住處取未具殺傷力之古董槍枝(未扣案)前來,致胡瀞文心生畏懼(李玉卿恐嚇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瀞文與被告李玉卿間,互控對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李玉卿遭控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份,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間就互控傷害部分,及胡瀞文指控李玉卿毀損部分,當庭相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對造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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