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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聖賢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號「朝天宮」處,竊取黃清海所有之錄音機1台、USB記憶卡1張,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據報循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並扣得錄音機1台、USB記憶卡1張。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清海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多次入院治療,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台南市安南醫院診字第021927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朴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3迦樂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12、44至66、76、77頁),且被告接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精神鑑定,心理衡鑑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當下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行為判斷力的可能性(同前卷第84頁),被告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堪認定,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聆聽音樂而竊取錄音機及記憶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業、有賴年屆68歲之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之疾,業經依法減輕其刑,尚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亦無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另扣案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但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被害人,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精神鑑定,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總智商為79,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且戒除強力膠之意願低,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仍會持續存在,建議強制長期安置於精神科療養機構,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82至85頁),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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