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3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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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淑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一
  4. 二、案經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8.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蔡淑鈴固不否認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小北百貨,
  11. ㈠、被告蔡淑鈴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騎
  12. ㈡、上情核與證人黃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
  13. ⑴、第一個檔案: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共九分四十二秒,經告
  14. ⑵、第二個檔案: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共三分五十四秒:①、
  15. ㈢、被告蔡淑鈴雖辯稱:伊只是購買完上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
  16. ⑴、被告蔡淑鈴於警詢時係供陳: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
  17. ⑵、被告蔡淑鈴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案發
  18. ⑶、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
  19.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淑鈴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20. 二、核被告蔡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21. 三、末查,被告蔡淑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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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淑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小北百貨(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並攜帶水桶一個及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進入該店,嗣並持該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對管領店內財物之小北百貨組長黃威翔口稱欲購買相同之拖把組,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許,蔡淑鈴再攜帶上開水桶一個及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與黃威翔走出店外,旋黃威翔於店外交付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含拖把桿一支、布盤二個、桶子一個;

價值六百九十九元)與蔡淑鈴,蔡淑鈴遂將其原所攜帶之水桶一個、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及黃威翔所交付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放置在該店門外,之後蔡淑鈴先將其原所攜帶之水桶一個放置在上開輕型機車上,期間黃威翔復為蔡淑鈴將該損壞之拖把布盤拆下置於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蔡淑鈴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上,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十一秒許,蔡淑鈴再將原放置於該店門外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攜至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並趁黃威翔未及注意之際,未進入該店內結帳,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之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得逞。

嗣黃威翔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威翔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其中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黃威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則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黃威翔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黃威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黃威翔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鈴固不否認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小北百貨,並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黃威翔購得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後,未至小北百貨店內結帳,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辯稱:伊只是購買完上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後,忘記結帳而已,並不是要偷竊云云。

經查:

㈠、被告蔡淑鈴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上開小北百貨(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並攜帶水桶一個及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進入該店,嗣並持該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對管領店內財物之小北百貨組長黃威翔口稱欲購買相同之拖把組,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許,被告再攜帶上開水桶一個及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與黃威翔走出店外,旋黃威翔於店外交付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含拖把桿一支、布盤二個、桶子一個;

價值六百九十九元)與被告,被告遂將其原所攜帶之水桶一個、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及黃威翔所交付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放置在該店門外,之後被告先將其原所攜帶之水桶一個放置在上開輕型機車上,期間黃威翔復為被告將該損壞之拖把布盤拆下置於塑膠袋內,並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上,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十一秒許,被告再將原放置於該店門外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攜至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未進入該店內結帳,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㈡、上情核與證人黃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三頁;

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

本院一0四年易字第四三八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下(詳本院審理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⑴、第一個檔案: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共九分四十二秒,經告訴人所指,犯嫌為畫面中身穿灰色上衣,藍色及膝短褲,頭綁馬尾之女性。

┌──┬──────┬───────────────────────────────┐│編號│檔案錄影時間│內容 │├──┼──────┼───────────────────────────────┤│ 01 │15:23:27 │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12,畫面右側斑馬線處有一輛機車駛入,往畫││ │ ∫ │面上方偏左側之人行道上騎去,並將機車停好並下車。

││ │15:23:45 │ │├──┼──────┼───────────────────────────────┤│ 02 │15:24:04 │犯嫌手拿一組水桶和拖把桿1支出現在【畫面8】之下方並往畫面上方走││ │ ∫ │去進入該店店裡。

(犯嫌在15:24:07~11秒時,拿著水桶和桿子進入││ │15:24:10 │【畫面9】上方) │├──┼──────┼───────────────────────────────┤│ │15:24:30 │犯嫌與店員從【畫面8】上方出現(即從店內走出)並往畫面右側走去 ││ 03 │ ∫ │,在畫面時間15:24:35消失在【畫面8】 ││ │15:24:35 │ │├──┼──────┼───────────────────────────────┤│ │15:24:36 │犯嫌未出現在監視器之任何畫面 │ ││ 04 │ ∫ │ ││ │15:28:29 │ │ │├──┼──────┼───────────────────────────────┤│ │15:28:30 │一、店員出現在【畫面8 】之右側,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店內),並│ ││ 05 │ ∫ │ 將拖把置於【畫面9】左方,並在15:28:35時消失在【畫面9】左││ │15:29:11 │ 側,時間在15:28:50~15:29:05時店員出現在【畫面9 】左側││ │ │ ,拿一個塑膠袋將拖把頭取下並裝入袋內,並於15:29:02時出現││ │ │ 在【畫面8】右上方,在15:29:07時消失在【畫面8】進入【畫面││ │ │ 12、13】上方,時間15:29:11時,將塑膠袋置於犯嫌之機車上。

││ │ │二、犯嫌於畫面時間15:28:34處進入【畫面8 】,並雙手各拿一個紫││ │ │ 色的水桶,右邊水桶含有一支拖把桿,並站立在畫面左側,並將水││ │ │ 桶置於其兩側,犯嫌在畫面時間15:29:03時拿起其左側的水桶往││ │ │ 畫面下方走去(在此同時犯嫌轉頭看向其右側即賣場出入口處),││ │ │ 於畫面時間15:29:06消失在【畫面8 】下方,出現在【畫面12、││ │ │ 13】上方停機車處。

│├──┼──────┼───────────────────────────────┤│ │15:29:12 │一、犯嫌於畫面時間15:29:11時,再次從【畫面12】上方進入【畫面│ ││ │ ∫ │ 8 】左下方,此時犯嫌拿起原置於其右側的水桶含拖把桿並回頭往││ 06 │15:29:59 │ 店內看一下後,於畫面時間15:29:16消失在【畫面8 】下方,進││ │ │ 而出現在【畫面12、13】上方往機車停放處走去,並於畫面時間15││ │ │ :29:21坐上機車欲離去,犯嫌於【畫面12】時間:15:29:39騎││ │ │ 乘機車消失在【畫面12】右側及【畫面13】上方。

││ │ │二、而店員在15:29:24~28秒時,拿著一個箱子進入【畫面8 】右側││ │ │ 。

││ │ │三、店員於15:29:24拿著紙箱出現在【畫面9 】,犯嫌於15:29:23││ │ │ 將第二個水桶及拖把桿置於機車踏板上,犯嫌於15:29:27騎機車││ │ │ 離開,並15:29:35消失在畫面中。

││ │ │四、監視錄影時間於15:29:59時結束。

│└──┴──────┴───────────────────────────────┘

⑵、第二個檔案: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共三分五十四秒:①、畫面內容未見任何犯嫌在內,只見店員在店的內外間來回的走來走去(似乎在尋找犯嫌)並至櫃臺與結帳人員對話後結束。

②店員於15:30:25第一次走出店外。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八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幀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可稽。

基上,堪認上開㈠被告所是認之各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合先敘明。

㈢、被告蔡淑鈴雖辯稱:伊只是購買完上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後,忘記結帳而已,並不是要偷竊云云。

然查:

⑴、被告蔡淑鈴於警詢時係供陳: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小北百貨是要幫「公司」買舞水痕拖把組一組,伊當時可能是太匆忙了,所以沒有至櫃台結帳,因為急著拿回去給老闆用以清潔「公司」,該拖把組一組目前在伊之前的那間「公司」內等語(詳警卷第二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因為不小心將「麵攤」老闆的拖把組弄壞,所以要買一組新的回去,且急著把拖把組拿回去給「麵攤」老闆,才忘記結帳;

沒有人叫伊去買新的拖把組,「麵攤」老闆不知道伊有買一組新的拖把組回去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

其前後就何以購買拖把組及忘記結帳乙節,先供陳要幫「公司」購買,後則改稱要替「麵攤」購買,且於警詢時未供陳其有將舊的拖把組弄壞,偵查中則稱其不小心將拖把組弄壞,前後所供已然一不,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被告於偵查中既供陳因為不小心將「麵攤」老闆的拖把組弄壞,所以要買一組新的拖把組回去,且急著把拖把組拿回去給「麵攤」老闆,才忘記結帳乙節如係屬實者,衡情被告於購買新的拖把組後,理當會儘速將該新購得之拖把組交付與「麵攤」老闆,然被告卻陳稱「麵攤」老闆不知道伊有買一組新的拖把組回去,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其此等辯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⑵、被告蔡淑鈴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案發當天,伊在臺南市政府附近平通路靠近安平國小的一家麵攤工作,伊在該麵攤工作已經一年多,因為伊將麵攤之舞水痕拖把組弄壞,所以才會去小北百貨買一組新的舞水痕拖把組要回去頂替,伊不知道該麵攤之店名,也不知道麵攤老闆之姓名,伊都稱他「老闆」,又該麵攤除老闆外,尚有另一名伊稱大姐的員工,伊上早班,該名大姐上晚班,所以伊也不知道該名大姐的姓名,麵攤薪水是用一個薪資袋裝著,但該麵攤已經沒有在營業了,而伊係一0四年二月九日警察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伊沒有結帳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

依被告上開供陳,其既已在該麵攤工作長達一年多,且其工作時段之早班,又僅有其與麵攤老闆二人,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其實無不知其工作之場所為「麵攤」,而於警詢供陳「公司」之理,且焉有不知麵攤店名及老闆姓名之情。

況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麵攤老闆很少去店裡,所以老闆不知道其有去購買新的拖把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亦與其供陳該麵攤早班時段,僅有其與麵攤老闆二人,衡情該麵攤老闆應不可能很少去店內及因而不知被告有去購買新的拖把組等節不符,再再顯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不足採。

⑶、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七秒許進入小北百貨,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許走出小北百貨店門口後,迄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止,均未再進入小北百貨店內,其前後購買舞水痕拖把組之時間,長達近六分鐘之久,被告於黃威翔在店外交付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後,除先將其原所攜帶之水桶一個、損壞之舞水痕拖把桿一支,及黃威翔所交付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放置在該店門外,嗣後則先將其原所攜帶之水桶一個放置在上開輕型機車上,期間並等待黃威翔為其將該損壞之拖把布盤拆下置於塑膠袋內,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上,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十一秒許,被告再將原放置於該店門外之新的舞水痕拖把組一組攜至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未見其有何匆忙購買之情,且證人黃威翔亦到庭證稱:被告於購買舞水痕拖把組之交談、詢問過程均很正常,並無特別異常之情況,且未見其有何行色匆忙之情(詳本院審理卷第二五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案發之前常常到該小北百貨購物,案發當日伊只要購買舞水痕拖把組而已(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有相當至該小北百貨購物後結帳之經驗,且應不致於案發當日因購買眾多商品,而有致某商品忘記結帳之虞。

況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購物結帳經驗,倘其確係忘記結帳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衡情應會於離開小北百貨後,於同日發現其未結帳,而主動迅速返回小北百貨結帳,被告未為此舉,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淑鈴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竊取舞水痕拖把組一組(含拖把桿一支、布盤二個、桶子一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蔡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未能記取科刑之教訓,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分別為國小四年級、國中一年級之小孩、目前受僱於火鍋店、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至小北百貨給付上開舞水痕拖把組之價款六百九十九元,有其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存卷(詳本院審理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足參,暨其仍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蔡淑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給付上開舞水痕拖把組之價款六百九十九元,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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