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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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核交字第232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進展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第一市場內),要求於該處清潔、掃地之沈燕萩及其子沈丞漢,立即將門口垃圾撿拾乾淨,經二人答以待會兒再一併處理,顏進展因此心生不滿,竟因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沈燕萩身旁,迴轉後直衝撞正在掃地之沈燕萩,致沈燕萩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燕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顏進展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機車迴轉後,撞擊告訴人沈燕萩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非故意騎車撞告訴人,是機車老舊、剎車不及所致,告訴人之傷並非其所造成云云。

惟經本院查:㈠被告顏進展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2第3至4頁;

本院審查卷第12至13頁;

本院審理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燕萩(見警卷第4至7頁;

偵卷2第3至4頁;

本院審理卷第15至20頁)、證人沈丞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本院審理卷第20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起訴書之事發地點為「55號」,為被告爭執為「53號」,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爰更正為「53號」,併此敘明,㈡次查,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59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治其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診治後於104年1月11日下午4時35分離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參諸前述證人沈燕萩及沈丞漢證述駕車撞人情節,並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時間(下午3時44分)與告訴人到達醫院時間(下午3時59分)僅隔15分鐘,堪認告訴人係受撞後第一時間至醫院求診,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被告辯稱非其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證人沈燕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前述出處):⒈案發前,被告坐在機車上,伊正在掃地,兒子沈丞漢在前面,被告對沈丞漢說,這邊有垃圾,要沈丞漢去撿,沈丞漢說等一下,伊也說,等一下就幫你弄了等語,被告就騎車走了;

⒉被告往前騎了不遠處,就折返然後迴轉騎車撞伊;

⒊被告當天騎車很穩、並無異常狀況,撞到伊之前,並無剎車,也未出聲警告或按鳴喇叭;

⒋被告撞到伊後,未當場對伊表達歉意,直到現在仍未道歉;

⒌有一綽號「阿發」之人與伊父母約定,以每日新台幣300元代價,自中午12點過後,負責清潔市場,若拾獲回收物,則可變賣,伊與兒子沈丞漢都來幫忙,「阿發」與被告間有過爭執,但與伊無關,被告不能因此故意騎車來撞伊等語。

㈣證人即目擊之沈丞漢證述如下(見前述出處):⒈伊的祖父母在第一市場掃地,伊放假時會過去幫忙,已經十年了,曾在市場見過被告,與被告並無過節;

⒉案發前,被告叫伊馬上去撿住處門口的塑膠袋,伊表示現在去撿,待會兒一樣有垃圾飛過去,會掃一掃再過去撿,被告就大聲要求伊立刻過去撿,但伊沒有動作,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

⒉伊與被告講完話,就未再注意被告,繼續掃地,後來看到被告騎過來,但伊不知道被告要迴轉,伊看到被告騎車撞到母親沈燕萩身體左邊;

⒊被告撞到伊母親時,伊有聽到加油門、加速的聲音,事前並未聽到被告出聲示警或按鳴喇叭要大家閃開的聲音;

⒋被告撞到伊母親後,伊有拿掃把打被告背部,因為被告撞到後仍繼續加速,伊為了保護母親才動手等語。

㈤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為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4頁至15頁),其內容如下:⒈畫面開始(畫面時間15時40分00秒)時,畫面右上方有4個人,穿藍色衣服之人背對鏡頭在路邊打掃,穿白色衣服之人在穿藍色衣服之人之右前方市場柱子旁側身面對馬路在打掃,穿紅色衣服之人站在穿藍色衣服之人之左前方(靠路邊)與穿灰色衣服之人面對面在交談,該二人中間有一台推車。

⒉畫面時間07秒時有一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右上方駛至上開4人附近時(此時穿白色衣服之人移動到穿紅色衣服之人旁邊並背對該人在打掃中),機車迴轉繞過穿白色衣服之人及推車直接撞及穿灰色衣服之人身體左側,此時機車往右傾斜煞車燈有亮起,該名騎士未倒下,屁股有稍微離開坐墊,並用右腳踩地將機車回正,穿灰色衣服之人也未倒下站在機車前方,藍色衣服之人及紅色衣服之人跑過去,該名騎士站起來站在機車左邊。

㈥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沈燕萩及沈丞漢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掃地處,該處縱使在前方迴轉後,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被告騎車經過,詎被告迴轉後,未騎駛於原來路線,反而直接往告訴人所在之處衝撞,而告訴人所在之處,除告訴人外,尚有推車及其他人,根本不利機車通行!再者,被告撞擊前,既未鳴喇叭、亦未出聲示警,更未剎車,撞及告訴人後剎車燈才亮起,事後更未當場向告訴人道歉,顯與一般過失撞到他人當下,駕駛人會向對方道歉情況相違,足認被告係有意衝撞、故意為之!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從無任何糾紛,僅係案發前不久,被告要求告訴人立刻撿拾垃圾,未獲告訴人及證人沈丞漢遵照辦理,益足認定被告係因此而心生不滿,進而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要可認定。

被告辯稱車輛老舊所致,非故意為之云云,均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93年、102年、103年間起,即在臺南市新營區成功街「第一市場」內,對曾秀新、黃進中(二次)涉犯傷害罪,其中102年犯行,並經告訴人黃進中撤回告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長期在該市場內與人糾紛、多次傷人,足認素行不佳,被告自承本身並未繳納商家或告訴人清潔費(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竟仍要求受商家委託清潔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立即」清掃、撿拾住處門口垃圾,要求未獲即時履行,即心生不滿,駕駛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雖未釀成大禍,然已令告訴人膽戰心寒、受有挫傷,甚是霸道,並審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不僅未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是窮苦之人、穿拖鞋至法院是藐視法院行為,告訴人生活都有困難,傷勢是做工勞苦、身體虛累或是配偶造成,也可能是民間傳說拔罐、按摩造成等語,不思己過,反而無中生有、以種種詆毀告訴人之內容當庭質疑告訴人之傷勢原因,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高職畢業、自述97年自新營高工工友職務退休、目前無業,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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