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5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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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小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5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小惠因患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間7時許,以自備之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楊卉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鐵捲門,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安全,而喪失該鐵捲門所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21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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