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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金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金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宋金華與吳文田、吳文田女友林靜君原係鄰居關係,雙方素因李宋金華住處代工庫錢作業發出聲響問題而相處不睦。
李宋金華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因不滿吳文田、林靜君再度向員警檢舉其住處發出噪音,且林靜君當場與其配偶李福全有所爭吵、吳文田在旁持手機攝錄影蒐證,雖可預見徒手朝吳文田揮拍可能造成吳文田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吳文田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而以左手朝吳文田揮拍,致吳文田受有右手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宋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不滿告訴人吳文田、吳文田女友林靜君再度向員警檢舉其住處發出噪音,並有朝告訴人站立處趨近之舉動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碰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靜君原為鄰居關係,素因被告住處代工庫錢作業發出聲響而相處不睦;
告訴人、林靜君於103年5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再度向警檢舉被告住處發出噪音而經警到場處理時,林靜君先與被告配偶林福全爭吵,而告訴人在旁持手機錄影蒐證;
被告到場見狀後,不滿上情,遂同與林靜君爭吵,並有快步趨近告訴人之舉動;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右手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至仁和診所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易卷第26反、28至39、93反)相符,並有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口(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4頁),是前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林靜君因被告住處代工庫錢發出噪音乙事與李福全理論,伊在旁用手機側錄,被告推開林靜君還對伊說:「你再拍再拍啊」,然後走向伊正前方用手揮過來,伊就用右手阻擋,導致右前手臂被被告劃傷;
因為被告的手揮過來,伊拿手機的手也跟著移動,所以沒有拍到被告揮手過來的畫面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11反)。
⒉而證人林靜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與李福全爭吵時,告訴人在旁持手機錄影蒐證,因為爭吵過程中被告推了伊,伊就走到告訴人旁問他有無拍到,被告聽到之後就直接朝告訴人走過去,直接以左手向告訴人的手機撥打下去,當時告訴人是左手拿手機,所以他就舉起右手去擋,手機也因此晃動,警察看到後就立刻拉開被告,整個過程很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至80頁),經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吻合一致。
⒊再依告訴人是日手機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趨前走向告訴人之際,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修全試圖勸阻,但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進間並稱:「隨便你拍沒關係」(臺語),隨即被告左半身即超出手機鏡頭外,之後手機鏡頭右下角出現告訴人之右手掌,鏡頭隨即發生晃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卷第26反、28至39、93反);
而證人林修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場處理妨礙安寧事件,當時氣氛沒有那麼融洽,伊怕事態會變的比較嚴重甚至延伸到現行犯之類,所以當被告非常激動地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時,伊有用手擋、阻擋被告,但被告四肢仍可以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
基上可知,被告斯時情緒高漲激動,且在手機鏡頭晃動前,已趨至告訴人右前方(被告左半身始會超出手機鏡頭外),二人距離甚近,而告訴人更有右手舉起之舉動(手機鏡頭右下角始會攝得告訴人之右手掌),核與告訴人與證人林靜君證稱被告斯時有揮拍告訴人之舉動,而告訴人舉起右手阻擋等節相符,告訴人、證人林靜君前開所證信而有徵,應為實情。
⒋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仁和診所驗傷,其驗傷時間尚無不合理之遲延(見警卷第8頁、偵續卷第4頁);
而其所受右手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核與遭他人揮拍所可能造成之創傷部位及型態相當。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手上傷口已先結痂再遭磨損,是該傷勢究否為被告當日所為,實非無疑等語,然暫不論得否自告訴人右前手臂傷口照片認定該傷口曾先結痂而屬舊傷,磨損結痂傷口亦屬破壞人體完整,仍無礙該等行為該當傷害他人身體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觀上情,被告趨前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被告於徒手朝告訴人揮拍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
然衡以案發時,被告盛怒衝向告訴人並欲藉以揮拍告訴人之舉動以宣洩其不滿,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距離甚近,被告當可預見斯時若以猛力朝告訴人揮拍,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揮及告訴人手臂或其他部位成傷之可能,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復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當日稍早以手敲打鐵皮圍籬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證人劉邵茲玉固證稱:當日伊自市場買菜回家時,聽到有類似撞擊鐵皮屋屋頂波浪板的回音三聲,很大聲,那邊住戶大家都有聽到,應該是從巷子裡傳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及反、92反至93頁),然其復證稱:伊未前去察看、確認,所以不知道聲響係從何戶、何人發出,也不知道是拿東西去打還是其他原因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0及反、93頁),是尚難以證人劉邵茲玉前開證述內容即認告訴人於當日稍早有以手敲打鐵皮圍籬之舉動。
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徒手撞擊(敲擊、拍擊)鐵皮圍籬致生證人劉邵茲玉前開所描述之巨大回音聲響,則其施力力道應當非輕,倘若成傷,亦應非如告訴人所受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輕微傷害,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為宣洩一時不滿而率然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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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10月7月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 │
│1.檔案全長三分鐘。 │
│2.勘驗段落:01:25至01:45。 │
│ 【00:01:39】 │
│ 被告開始走向拍攝畫面之告訴人,員警出手阻擋被告前 │
│ 進。 │
│ 【00:01::40至00:01:41】 │
│ 被告繼續前進朝畫面鏡頭方向靠近。 │
│ 【00:01:42】 │
│ 被告走至鏡頭前方,此時攝影鏡頭未拍到被告左手,但 │
│ 隨後畫面右下角出現一隻手掌,接著畫面往左晃動。 │
│ 【00:01:43】 │
│ 警員將被告往後拉,並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
│ │
│◎本院104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補充勘驗結果如下: │
│一、被告在錄影時間第25秒許,看到吳文田在錄影,被告有│
│ 口頭說「免拍、免拍」(臺語)。 │
│二、錄影時間1分39-43秒許,被告趨前走向吳文田,員警伸│
│ 出左手搭在被告的右上臂,試圖勸阻,但被告繼續往前│
│ ,行進間,被告說「隨便你拍沒關係」(臺語),被告│
│ 的左半身超出鏡頭的外面,之後鏡頭發生晃動。 │
│三、之後被告與林靜君雙方有言語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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