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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7號
10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41、8264、8278、8888、9327、9412、9610、9612、9613、00000000、10752 、11017 、11018 、12667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412 、166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蔡瑞珍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如附表一之人,停放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逞。
其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得之提款卡、身分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擅自輸入自動付款設備,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帳戶內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 蔡瑞珍持竊自周明堂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取款部分,因密碼不符而未遂),並於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信佑等人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信佑、陳睦富、鄭美淑、陳怡伶、陳筠涵、施亞庭、黃燕梅、郭勝雄、林美足、王麗茹、張淑清、謝豊吉、賴文卿、林奕廷、翁碩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信佑、陳睦富、鄭美淑、陳怡伶、陳筠涵、施亞庭、黃燕梅、郭勝雄、林美足、王麗茹、張淑清、謝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琪、周明堂、林美足、林奕廷、王振宏、吳帛昇、阮氏碧、李佳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許雪慧、劉育霖、梁筱芹、林明賢、李婉婷、陳小微、楊真亮、賴君豪、黃仕桀、許廷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郭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104 年度偵字第15220 號)。
㈦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李信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4 年度營偵字第412 號)。
㈧提款機及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陳睦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被害人陳睦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8241號)。
㈨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4年度偵字第8264號)。
㈩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67張、路線圖3 份(104 年度偵字第8278號)。
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4年度偵字第8888號)。
現場照片8 張(104 年度偵字第9327號)。
提款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告訴人郭勝雄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存摺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9412號)。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5張(104 年度偵字第9610號)。
提款機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告訴人林奕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9612號)。
現場照片7張(104年度偵字第9613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4 年度偵字第9938號)。
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王麗茹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9941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104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
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張淑清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
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37張、告訴人謝豊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2267號)。
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9張、被害人李佳真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4 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7 、8 竊自被害人周明堂、李信佑、陳睦富及陳睦昇、郭勝雄、王麗茹、張淑清、李佳真之中華郵政或銀行提款卡,數次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周明堂、李信佑、陳睦富及陳睦昇、郭勝雄、王麗茹、張淑清、李佳真之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持竊自周明堂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取款未遂部分,因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持竊自周明堂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接續盜領存款部分接續實施,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被告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持竊自被害人李信佑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一提款機接續盜領李信佑上開帳戶之存款,依前揭說明,亦應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至被告另持竊自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陳怡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44分28秒至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犯行部分,雖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7日以南檢文黃104 偵8278字第76536 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公司陳報狀及相關附件在卷,然因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應分論併罰,自上開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0次竊盜罪及10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瑞珍就附表一編號1 、14、15、17、19、20、23、27竊盜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即已向警員陳述有上開竊盜犯行(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4 〉第1 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7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8 〉第2 頁正反面、同上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9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同上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13〉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16〉第5 至7 頁),而警員於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犯行前,應僅知悉有被害人,並未掌握得以指向係被告蔡瑞珍所為之確切證據,亦即並無其他確切根據足認上開竊案確為被告蔡瑞珍所犯,故應認被告蔡瑞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蔡瑞珍其餘竊盜犯行部分,因承辦警員均已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清查過濾後,得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嫌疑,而上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女友郭美玲,證人郭美玲復已證稱上開機車實際由被告使用,是以就被告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應不符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後,復以竊得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詐得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育有1 子目前10歲,現由女友郭美玲照顧,入監前和女友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有本案之30次竊盜罪及10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犯行外,另先後於90、93、95、97、101 、102 年及今年間,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90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3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度簡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401 號(8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740 號(3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827 號(2 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7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間短短8 月餘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共30次,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習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其不思依其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經濟來源,核其情狀,足認被告明顯欠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
且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多次竊盜等犯行,足見其雖經偵、審及刑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導正其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涉嫌竊盜部分,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遭竊機車車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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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婉婷│103 年9 月15日│臺南市麻豆區文昌│現金新臺幣(下│蔡瑞珍犯竊盜罪│
│ │ │20時30分許 │路18號 │同)2,500 元、│,累犯,處有期│
│ │ │ │(288-CAX號) │悠遊卡1 張、手│徒刑參月,如易│
│ │ │ │ │機1 支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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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嘉琪│103 年9 月22日│臺南市佳里區延平│夾鏈袋1 個、現│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5時20分許 │路91號寶雅百貨前│金3,000 元 │,累犯,處有期│
│ │ │ │(581-HEC號)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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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明堂│103 年11月13日│臺南市佳里區佳東│黑色皮夾1 個、│蔡瑞珍犯竊盜罪│
│ │ │9 時許至10時18│路92號室內籃球場│身分證1 張、健│,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前某時 │廁所旁 │保卡1 張、信用│徒刑伍月,如易│
│ │ │ │(302-LXC號) │卡1 張、提款卡│科罰金,以新臺│
│ │ │ │ │1 張、汽車駕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 張、機車駕照│日。 │
│ │ │ │ │1 張、行照1 張│ │
│ │ │ │ │、現金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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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信佑│104 年1 月1 日│臺南市新營區信義│現金約4,000 元│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3時許 │街72巷10號前 │、提款卡2 張 │,累犯,處有期│
│ │ │ │(CF9-676號)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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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怡伶│104 年3 月8 日│臺南市善化區大成│皮包1 個、現金│蔡瑞珍犯竊盜罪│
│ │ │9 時50分許 │路385 號大成國小│700 元、身分證│,累犯,處有期│
│ │ │ │前 │1 張、健保卡1 │徒刑伍月,如易│
│ │ │ │(799-BDD號) │張、印章1 個、│科罰金,以新臺│
│ │ │ │ │發票1 張、駕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 張、信用卡3 │日。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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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文卿│104 年3 月17日│臺南市善化區大成│皮包1 個、現金│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8時許 │路385 號大成國小│約1,000 元、信│,累犯,處有期│
│ │ │ │前 │用卡1 張、提款│徒刑伍月,如易│
│ │ │ │(P5L-861號) │卡1 張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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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雪慧│104 年3 月24日│同上 │皮包1 個、現金│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許(起訴書│(TLZ-557號) │300 元、身分證│,累犯,處有期│
│ │ │誤載為104 年3 │ │1 張、健保卡1 │徒刑伍月,如易│
│ │ │月8日18時許) │ │張、信用卡1 張│科罰金,以新臺│
│ │ │ │ │、提款卡1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駕照1 張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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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美淑│104 年4 月3 日│臺南市麻豆區文昌│現金4,500元 │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8時6 分許 │路18號麻豆國小前│ │,累犯,處有期│
│ │ │ │(JTE-383號)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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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筠涵│104 年4 月5 日│臺南市善化區中正│皮包1 個、現金│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0時50分許 │路472 號寶雅百貨│23,0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前 │ │徒刑伍月,如易│
│ │ │ │(771-PGV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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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睦富│104 年4 月6 日│臺南市麻豆區大同│現金150 元、身│蔡瑞珍犯竊盜罪│
│ │ │21時10分許 │街9 之3 號前 │分證1 張、信用│,累犯,處有期│
│ │ │ │(L9Y-537號) │卡共4 張、鑰匙│徒刑伍月,如易│
│ │ │ │ │1 把、提款卡2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張(含陳睦昇提│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款卡1張)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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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育霖│104 年4 月12日│臺南市佳里區安西│現金共約4,100 │蔡瑞珍犯竊盜罪│
│ │梁筱芹│16時許 │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元、信用卡3 張│,累犯,處有期│
│ │ │ │口 │ │徒刑伍月,如易│
│ │ │ │(577-JTG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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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施亞庭│104 年4 月20日│臺南市佳里區仁愛│手提包1 個、長│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15分許 │路321 號板塊牛排│夾1 個、現金 │,累犯,處有期│
│ │ │ │前 │10,000元、存摺│徒刑伍月,如易│
│ │ │ │(728-DVK號) │2 本、印鑑2 顆│科罰金,以新臺│
│ │ │ │ │、眼鏡1 副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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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明賢│104 年4 月23日│臺南市佳里區仁愛│現金2,500 元、│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30分許 │路307 號仁愛國小│提款卡1 張 │,累犯,處有期│
│ │ │ │西側門 │ │徒刑伍月,如易│
│ │ │ │(H5Z-228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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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楊真亮│104 年5 月5 日│臺南市麻豆區中山│手提袋1 個、水│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許 │路59號前 │電工具1 組、工│,累犯,處有期│
│ │ │ │(821-DXE號) │作證1 張、健保│徒刑參月,如易│
│ │ │ │ │卡1 張、手機1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支、小說1 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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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燕梅│104 年5 月7 日│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背包1 個、手機│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0時40分許 │路91號寶雅百貨前│1 支、印章2 顆│,累犯,處有期│
│ │ │ │(KY5-663號) │、存摺1 本、現│徒刑參月,如易│
│ │ │ │ │金10,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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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郭勝雄│104 年5 月8 日│臺南市佳里區延平│皮包1 個、身分│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許 │路47號汪骨科診所│證1 張、提款卡│,累犯,處有期│
│ │ │ │前 │3 張 │徒刑伍月,如易│
│ │ │ │(NZP-320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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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小微│104 年5 月9 日│臺南市佳里區安西│皮夾1 個、身分│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8時許 │路205 號全聯超市│證1 張、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 │ │前 │1 張、悠遊聯名│徒刑參月,如易│
│ │ │ │(386-CAA號) │卡1 張、現金 │科罰金,以新臺│
│ │ │ │ │7,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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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奕廷│104 年5 月12日│臺南市麻豆區文昌│零錢包1 個、現│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許 │路18號麻豆國小前│金150 元、提款│,累犯,處有期│
│ │ │ │(L9Y-833號) │卡1 張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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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仕桀│104 年5 月16日│臺南市麻豆區總爺│現金500 元、提│蔡瑞珍犯竊盜罪│
│ │ │20時10分許 │5 號總爺藝文中心│款卡2 張 │,累犯,處有期│
│ │ │ │右側機車停車場 │ │徒刑參月,如易│
│ │ │ │(690-KLA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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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阮氏碧│104 年5 月22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權│手提包1 個、現│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1時45分許 │路11之1 號台灣大│金5,000 元、身│,累犯,處有期│
│ │ │ │哥大前 │分證1 張、存摺│徒刑參月,如易│
│ │ │ │(168-LWR號) │2 本、提款卡1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張、印章2 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健保卡2 張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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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麗茹│104 年5 月25日│臺南市麻豆區中山│長夾1 個、信用│蔡瑞珍犯竊盜罪│
│ │ │9 時20分許 │路36號華南銀行前│卡5 張、身分證│,累犯,處有期│
│ │ │ │(H5Z-350號) │1 張、健保卡2 │徒刑伍月,如易│
│ │ │ │ │張、行照1 張、│科罰金,以新臺│
│ │ │ │ │駕照1 張、提款│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卡2 張、禮券 │日。 │
│ │ │ │ │700 元、現金 │ │
│ │ │ │ │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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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振宏│104 年5 月26日│臺南市麻豆區總爺│現金6,000 元、│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6時17分 │5 號總爺藝文中心│提款卡2 張、信│,累犯,處有期│
│ │ │ │第三停車場入口旁│用卡2 張、健保│徒刑伍月,如易│
│ │ │ │(KY3-172號) │卡1 張、身分證│科罰金,以新臺│
│ │ │ │ │1 張、駕照1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行照1 張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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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賴君豪│104 年5 月27日│臺南市官田區中山│皮包1 個、平板│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1時許 │路2 段207 號葫蘆│電腦1 部、存摺│,累犯,處有期│
│ │ │ │埤生態公園農產展│1 本、印章1 個│徒刑參月,如易│
│ │ │ │示館前 │、行動電源2 個│科罰金,以新臺│
│ │ │ │(CD6-815號) │、現金5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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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美足│104 年5 月28日│臺南市善化區中山│日幣78,000元、│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1時36分許 │路242 號善化農會│身分證1 張、健│,累犯,處有期│
│ │ │ │前 │保卡1 張、隨身│徒刑陸月,如易│
│ │ │ │(H5M-008號) │碟1 個、錄音筆│科罰金,以新臺│
│ │ │ │ │1 支、自然人憑│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證1 張、印鑑1 │日。 │
│ │ │ │ │顆、印章2 顆、│ │
│ │ │ │ │金融卡2 張、行│ │
│ │ │ │ │照1 張、駕照1 │ │
│ │ │ │ │張、手機1 支、│ │
│ │ │ │ │信用卡2 張、現│ │
│ │ │ │ │金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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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許廷瑋│104 年5 月31日│臺南市麻豆區博愛│現金1,900元 │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9時47分許 │路16之3 號全國電│ │,累犯,處有期│
│ │ │ │子前 │ │徒刑伍月,如易│
│ │ │ │(336-CST號)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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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淑清│104 年6 月1 日│臺南市官田區勝利│提款卡2 張、身│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7時53分許 │路143 之1 號綠格│分證1 張、健保│,累犯,處有期│
│ │ │ │子美食館前 │卡1 張、信用卡│徒刑伍月,如易│
│ │ │ │(097-PCB號) │2 張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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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翁碩鴻│104 年6 月4 日│臺南市新營區民權│皮包1 個、現金│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8時25分許 │路6 號康是美藥妝│3,000 元、健保│,累犯,處有期│
│ │ │ │店前 │卡1 張、機車駕│徒刑參月,如易│
│ │ │ │(182-PVD號) │照1 張、提款卡│科罰金,以新臺│
│ │ │ │ │2 張、信用卡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張、印章1 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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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李佳真│104 年6 月5 日│臺南市新營區延平│皮包1 個、現金│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8時30分許 │路109 號洪家鴨肉│2,000 元、身分│,累犯,處有期│
│ │ │ │羹麵店前 │證1 張、健保卡│徒刑伍月,如易│
│ │ │ │(629-DXV號) │1 張、提款卡1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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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吳帛昇│104 年6 月11日│臺南市麻豆區興中│皮包1 個、證件│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7時許 │路與文昌路口 │、提款卡 │,累犯,處有期│
│ │ │ │(623-PHL號)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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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謝豊吉│104 年6 月12日│臺南市麻豆區和平│皮夾1 個、零錢│蔡瑞珍犯竊盜罪│
│ │ │18時許 │路111 號培文國小│包1 個、身分證│,累犯,處有期│
│ │ │ │側門 │1 張、健保卡1 │徒刑伍月,如易│
│ │ │ │(HN9-157號) │張、信用卡2 張│科罰金,以新臺│
│ │ │ │ │、提款卡3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現金830 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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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涉嫌詐欺部分,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
│編號│被害人│時間 │領款地點 │犯罪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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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明堂│103 年11月13日│臺南市佳里區民安│接續盜領被害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0時18分許至20│里「大潤發大賣場│周明堂中華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取│
│ │ │分許(追加起訴│」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1│財罪,累犯,處│
│ │ │書誤載為104 年│提款機 │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伍月,│
│ │ │1 月1 日13時55│ │)存款2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 │(另扣手續費5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20,000元│算壹日。 │
│ │ │ │ │(另扣手續費5 │ │
│ │ │ │ │元、7,000 元(│ │
│ │ │ │ │另扣手續費5 元│ │
│ │ │ │ │),共盜領47,0│ │
│ │ │ │ │00元(另被告以│ │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取款部分,因密│ │
│ │ │ │ │碼不符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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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信佑│104 年1 月1 日│臺南市新營區中山│接續盜領告訴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3時55分許至14│路合作金庫銀行提│李信佑中國信託│自動付款設備取│
│ │ │時5分許 │款機 │帳戶(帳號:14│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伍月,│
│ │ │ │ │存款1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另扣手續費5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中華郵政帳│算壹日。 │
│ │ │ │ │戶(帳號:0191│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存款20,000元(│ │
│ │ │ │ │另扣手續費5 元│ │
│ │ │ │ │)、20,000元(│ │
│ │ │ │ │另扣手續費5 元│ │
│ │ │ │ │、10,000元(另│ │
│ │ │ │ │扣手續費5 元)│ │
│ │ │ │ │,上開2 帳戶共│ │
│ │ │ │ │盜領6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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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睦富│104 年4 月6 日│臺南市麻豆區南勢│接續盜領告訴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陳睦昇│22時3 分 │里1 號曾文農工大│陳睦富中華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門口提款機 │帳戶(帳號:01│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存款1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被害人陳睦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中華郵政帳戶(│算壹日。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021731號)存款│ │
│ │ │ │ │17,000元 │ │
├──┼───┼───────┼────────┼───────┼───────┤
│ 4 │郭勝雄│104 年5 月8 日│臺南市佳里區文化│接續盜領告訴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9時8 分許 │路203 號京城銀行│郭勝雄京城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提款機 │帳戶(帳號:03│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存款3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30,000元、3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元、10,000元│算壹日。 │
│ │ │ │ │,共盜領100,00│ │
│ │ │ │ │0元 │ │
├──┼───┼───────┼────────┼───────┼───────┤
│ 5 │林奕廷│104 年5 月12日│臺南市麻豆區南勢│盜領被害人林奕│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9時44分許 │里106 號麻豆總爺│廷中華郵政帳戶│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郵局提款機 │(帳號:019128│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號)存│有期徒刑肆月,│
│ │ │ │ │款6,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6 │王麗茹│104 年5 月25日│臺南市善化區溪美│接續盜領告訴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 │9 時45分許 │里溪美郵局提款機│王麗茹中華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帳戶(帳號:01│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伍月,│
│ │ │ │ │)存款6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20,000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盜領80,000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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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淑清│104 年6 月1 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接續盜領告訴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8時3 分許 │路110 號六甲區農│張淑清中華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會提款機 │帳戶(帳號:01│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存款2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4,000 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盜領24,000元 │算壹日。 │
├──┼───┼───────┼────────┼───────┼───────┤
│ 8 │李佳真│104 年6 月5 日│臺南市新營區三民│接續盜領被害人│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8時51分許 │路180 之3 號民生│李佳真中華郵政│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郵局 │帳戶(帳號:01│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伍月,│
│ │ │ │ │)存款6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40,000元,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盜領100,000 元│算壹日。 │
├──┼───┼───────┼────────┼───────┼───────┤
│ 9 │吳帛昇│104 年6 月11日│臺南市麻豆區興國│盜領被害人吳帛│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7時57分許 │路25號麻豆郵局 │昇中華郵政帳戶│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帳號:019119│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號)存│有期徒刑肆月,│
│ │ │ │ │款3,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10 │謝豊吉│104 年6 月12日│臺南市善化區溪美│盜領告訴人謝豊│蔡瑞珍犯非法由│
│ │ │19時30分許 │里204 號溪美郵局│吉中華郵政帳戶│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帳號:019136│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號)存│有期徒刑肆月,│
│ │ │ │ │款2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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