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8年起至100年1月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
- 二、乙○○明知愛爾儷公司負責人常如山與思誠國際有限公司(
- 三、案經愛爾儷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 三、起訴事實減縮部分:查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7
- 四、至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其中就附
- 五、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㈣部分雖記載被告以「虛偽填載請款
- 貳、有罪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㈠、㈡、㈣、㈥、部分,業據被告乙
- 三、至犯罪事實㈢、㈤部分,被告雖否認偽造系爭出貨單、系爭
- 四、至公訴人雖於103年10月7日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乙(即原起訴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 六、論罪部分:
- 六、科刑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經查:
- 三、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書又主張:被告以「虛偽填載請款申請書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劉貞華、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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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103年度訴字第810號
104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璇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94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起至100年1月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愛爾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儷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愛爾儷公司高雄區之會計帳目及設於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收支、保管等業務,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
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收付款章陳美玉」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利用其每月需依照當月薪資明細製作愛爾儷公司員工薪資之申請支出憑證,向主管劉貞華據以請款之機會,先後於99年8月23日、同年9月23日及11月22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原應支付員工如附表一編號1、5、6、28、61、72、83、89「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8筆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後侵吞入己(除編號1外均僅部分侵占),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0,904元;
其復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除就前開侵占部分將不實之日期、金額等項填入各該存款憑條,再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以偽造此等存款憑條會計憑證共8張外;
其為掩飾未將上述薪資款存入附表一編號1、5、6、28、61、72、83、89所示員工帳戶之事實,亦承前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其餘相同日期之存款憑條上,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7、29至60、62至71、84至88、90所示存款憑條會計憑證82張,再於交帳時,將當日偽造之全部會計憑證交與主管劉貞華以供查驗。
㈡於99年8月至12月間,利用其依照愛爾儷公司廠商出貨單、客戶退費單以製作申請支出憑證,向主管劉貞華據以請款之機會,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原應支付廠商或客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15至22「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18筆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後侵吞入己(編號20、21僅部分侵占),共計侵占799,736元;
其復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除就前開侵占部分將不實之日期、金額等項填入各該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匯款申請書),再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以偽造此等匯款申請書會計憑證共18張外;
其為掩飾未將上述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15至22所示受款人之事實,亦承前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其餘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2至14所示匯款申請書會計憑證,再於交帳時,將當日偽造之全部會計憑證交與主管劉貞華以供查驗。
㈢於99年6月至8月間之某時,明知愛爾儷公司並無支付廠商「頂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儷公司)」99年6月貨款49,211元,仍基於詐欺、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冒用頂儷公司之名義,偽造記載出貨日期為99年6月15日、金額49,211元之出貨單會計憑證(下稱系爭出貨單),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申請支出憑證」會計憑證向主管劉貞華請款,使劉貞華陷於錯誤,誤信需支付該筆貨款而核可被告製作取款憑條,被告遂持該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9,211元而詐得該筆款項;
其復承前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就詐得款項,填製內容為「匯款日期:99年8月18日、受款人:頂儷公司、匯款金額:49,181元」之匯款申請書會計憑證(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進而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於其上,以示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業已收取該款項,而偽造系爭匯款申請書會計憑證,並於當日交帳時交與主管劉貞華,藉以掩飾該款項並無匯款予頂儷公司之事實。
㈣於99年9月8日前某時,明知愛爾儷公司並無須支付廠商蘇雅菁貨款500,000元,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劉貞華訛稱蘇雅菁欲請款500,000元,使劉貞華誤以為愛爾儷公司須支付該筆款項,而以愛爾儷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支票號碼NN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受款人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予乙○○。
嗣乙○○取得系爭支票後,先將之存入不知情之阮雅芳設於萬泰銀行林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99年9月8日領取兌現之500,000元。
㈤於99年8月16日,明知愛爾儷公司客戶「莊晴之」於99年8月辦理課程退費48,000元係以信用卡刷退,而非要求現金退費,竟於取得莊晴之退費申請書後,基於詐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製作現金退費內容不實之「申請支出憑證」會計憑證,據以向主管劉貞華請款,使劉貞華誤信莊晴之欲改以現金退費,而核可乙○○製作取款憑條,乙○○遂持該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8,000元;
復基於偽造、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先填製「受款人:莊晴之、到期日:99年8月18日、金額:48,000元整、備註:卡易現」內容之現金簽收單會計憑證(下稱系爭現金簽收單),復冒用莊晴之名義,偽簽「莊晴之」簽名於其上,而偽造「莊晴之」名義之現金簽收單會計憑證後交與劉貞華,用以掩飾莊晴之並未取得現金退費48,000元之事實。
㈥於99年9月2日,利用愛爾儷公司須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繳交員工薪資扣繳稅額之機會,於製作申請支出憑證向主管劉貞華請款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系爭帳戶內提領82,600元侵吞入己,並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上蓋印偽造之系爭印章而偽造會計憑證,以示銀行業已收取該款項,而於當日交帳時交與主管劉貞華,藉以掩飾實際上並未繳交該筆稅款之事實。
二、乙○○明知愛爾儷公司負責人常如山與思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誠公司)負責人陳慶宗約定以發票金額3%為代價,向思誠公司購入無實體交易之銷貨發票,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11月至99年8月間,由陳慶宗指示思誠公司會計舒鈴惠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發票後,交由乙○○依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匯款予思誠公司,思誠公司再將扣除該發票金額3%後之剩餘款項匯回常如山或劉貞華之個人帳戶中,嗣常如山再指示乙○○將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交由不詳受託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為營業稅進項發票,以此不正當方式虛增支出而幫助愛爾儷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愛爾儷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審理;
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3年11月11日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判決犯罪事實㈣至㈥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0號),及於104年9月9日就判決犯罪事實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4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2號),揆諸首開規定,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於法均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3案合併審判。
至公訴人前雖以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判決犯罪事實㈣至㈥部分予以補充增列被告涉犯之法條及犯罪事實,然依前揭判決要旨,因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訴之一部擴張,前開補充理由書並非訴訟上請求,嗣此部分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犯罪事實之說明,應以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範圍為準,附此敘明。
三、起訴事實減縮部分:查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7、29至60、62至71、73至82、84至88、90;
及附表二編號9、14;
追加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之部分(即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記載為0之部分),原均起訴被告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起訴主張之侵占金額各如附表一偽造存款憑條金額欄、附表二偽造匯款申請書金額欄所示),然嗣後經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更正該部分之侵占金額為「0」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前開部分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蒞字第8927號補充理由書㈡、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㈠〈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㈠〉第190至191、225至227頁、第105頁反面、第244頁反面),應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然依前開判決要旨,此減縮部分應僅在促使本院注意,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仍應於判決中說明(本院審理後認定此部分不成立業務侵占,詳理由叁、所述)。
四、至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其中就附表一受款人姓名更正部分,因原起訴書此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載;
其中就被告本件犯罪手法部分予以補充部分,核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細節描述;
其中就起訴法條補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則係就原起訴書已經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遺漏之起訴法條;
公訴人復以補充理由書㈢就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之附表一編號5、6、28、61、72、83、89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金額,各更正為如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並就被告為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8月至12月間」,及就被告偽刻「陳美玉」之系爭印章部分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㈡第226頁反面、第204頁正面),經核亦因原起訴書此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載及遺漏,以上均與前述審理範圍無涉,均應准予補充更正,且本院審理之內容均以更正後之文字為準,先此敘明。
五、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㈣部分雖記載被告以「虛偽填載請款申請書」之方式詐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起訴法條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論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罪,且事實部分亦未論及被告有何偽造、填載不實文書或會計憑證之犯意,難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縱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本院亦認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詳理由叁、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出貨單、系爭現金簽收單並非被告所製作而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據均為告訴人愛爾儷公司主動提出之公司內部保管之會計憑證等資料,屬於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前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為證據。
至其餘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爭執者應係證明力範圍,不影響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㈠、㈡、㈣、㈥、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附件一〈下稱偵二卷附件一〉第2至3頁、第125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㈠第31、第106頁正反面、第245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㈠犯罪事實㈠侵占員工薪資、㈡侵占廠商貨款、客戶退費款部分:⒈證人張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
⒉證人辜婉慧、姚筑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60頁正面)。
3.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2年5月17日聲明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3年11月20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1份(見警卷第11至12、14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25至156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3年11月20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5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56頁、第206至21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4年1月21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19至第222頁)。
6.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㈣詐欺支票票款部分:⒈證人張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貞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6至13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紙、系爭支票影本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3年9月17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41、42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92之1-92之3頁)。
㈢犯罪事實㈥侵占稅款部分:⒈證人張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公司內部申請支出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紙(見警卷第73頁)。
㈣犯罪事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⒈證人陳慶宗、舒鈴惠、常如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附件二〈下稱偵二卷附件二〉第20至23、29至35、51至53、60至64、66至68、185至186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附件一〈下稱偵二卷附件一〉第49至50頁)。
⒉證人姚筑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附件一第52至53頁)。
⒊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紙、思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8紙、思誠公司之匯款單8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9月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二卷附件二第4頁;
偵二卷附件一第21至29頁、127、129、131、133、134、137至144頁)。
三、至犯罪事實㈢、㈤部分,被告雖否認偽造系爭出貨單、系爭現金簽收單,然坦承均將該兩筆款項據為己有,亦有偽造系爭匯款申請書之犯行,其辯稱:其本案犯罪之手法都是依照既有的單據製作不實的申請支出憑證,再偽造假的匯款申請書並侵占該筆款項;
頂儷公司部分,當時是依據某張單據製作支出憑證,並非依照系爭出貨單製作,其並未偽造系爭出貨單,也不負責訂貨;
莊晴之的部分,原本該客戶退費是以信用卡刷退方式,其一方面刷退,一方面改為退現金,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侵占,再偽造假的系爭匯款申請書,故系爭現金簽收單亦非其偽造等語。
然查:㈠被告利用給付頂儷公司貨款及莊晴之退費之機會,分別於99年6月至8月間某時、99年8月16日填製申請支出憑證向主管劉貞華請款49,211元、48,000元,嗣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該兩筆款項據為己有,並就頂儷公司部分偽造其上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加以掩飾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7至220頁),且有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99年8月16日申請支出憑證、告訴人公司存簿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第49頁、第18頁),上情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公司高雄區之廠商請款流程,係由被告依據廠商所提出之出貨單或簽收單據,製作申請支出憑證,經主管劉貞華核可後,由被告製作取款憑條,經另位會計姚筑馨蓋用公司大章、劉貞華蓋用公司小章,再由被告攜帶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入廠商之帳戶內;
客戶退費流程,係由被告依據診所傳真之客服處理單,製作退費之支出憑證,經主管劉貞華核可後,如客戶係以信用卡支付者,經被告填寫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經劉貞華簽名核可後,傳真與信用卡公司;
如客戶係以現金支付者,先經被告製作取款憑條,經另位會計姚筑馨蓋用公司大章、劉貞華蓋用公司小章之後,或由被告攜帶取款憑條及存摺至銀行提領現金,將現金送至診所通知客戶領取並於現金簽收單上簽收,再將客戶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交回公司由被告保管做帳,或由被告直接將退費款匯入客戶帳戶等節,業經證人辜婉慧、姚筑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1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60至16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正常來說其是依照出貨單來製作代收入傳票;
莊晴之部分,實際上是刷退,但其向公司表示改退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6頁正面、卷㈡第217頁反面),足見依照愛爾儷公司廠商請款及客戶退費正常程序,被告製作支出憑證時,必須有相關之單據做為款項支出之證明,否則無法據以持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且於客戶刷卡改以現金退費之情形,之後亦需將客戶簽名之現金簽收單附入帳冊內作為對帳證明,始屬完備。
觀系爭出貨單所記載之對象、金額與被告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均完全相符(匯款申請書金額為出貨單所載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之差額),系爭現金簽收單其上所記載之對象、金額亦與被告製作之支出憑證全然相符,日期亦相近,有系爭出貨單、現金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第49頁),又系爭現金簽收單上備註記載「卡易現」,參以莊晴之於99年8月14日曾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110,000元之課程產品費用,嗣後聲請部分退費乙情,復據證人莊晴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正面),及愛爾儷醫美集團客服處理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4頁),綜上以觀,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係按照系爭出貨單製作支出憑證據以提領該筆49,211元,並於將莊晴之課程退費款48,000元據為己有後,檢附系爭現金簽收單作為支出證明,否則系爭出貨單及系爭現金簽收單所記載之內容不至於與被告取得之前開款項記帳所需之單據恰巧相合。
㈢又系爭出貨單與頂儷公司實際出貨單格式不同,並非該公司所出具,而99年8月間並無系爭出貨單所載之款項入帳,該公司係於99年間一次向愛爾儷公司請領99年4月至9月之貨款共計141,480元,系爭出貨單所載內容與該公司於99年6月2日之出貨單內容相仿,並無重複付款之可能等情,有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原頂儷公司)104年6月12日廣字第00000000號說明書及所附之出貨單、存摺影本、支票簽收單、請款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至證人莊晴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信用卡還沒有開始扣款,所以是先扣掉違約金後,直接分期繳納剩餘款項,當時沒有拿回退費的現金,也從未看過系爭現金簽收單,其上的簽名並非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由此可證系爭出貨單及現金簽收單均非其上之名義人頂儷公司或莊晴之所出具,應屬偽造之會計憑證無訛,且該兩筆款項均屬重複請款。
㈣再者,被告既然坦承確有將系爭出貨單及系爭現金簽收單所載之款項據為己有,依照前開請款程序,被告自然必須出具完整之單據會計憑證,始能取信於主管劉貞華,以順利取得該筆款項,為求掩飾該筆款項並未實際交付頂儷公司、莊晴之之事實,被告實有偽造系爭出貨單及系爭現金簽收單之動機。
參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偽造、也沒有看過系爭出貨單、系爭現金簽收單;
頂儷公司請款時,支出憑證後面會附一些單據,但事隔已久,無法說明頂儷請款金額如何得出;
莊晴之退費時,其是偽造假的匯款申請書,不是偽造現金簽收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8頁反面至220頁),然遍查全卷,就頂儷公司99年8月匯款49,211元部分,除系爭出貨單外,並無其他相符之單據得以做為該筆支出憑證之附件,就莊晴之現金退費48,000部分,亦未見被告所稱當時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僅有系爭現金簽收單作為支出之證明憑據。
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件偽造假憑證以重複請款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即難採信。
其確有偽造系爭出貨單及系爭現金簽收單乙節,應堪認定。
四、至公訴人雖於103年10月7日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乙(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3、18「偽造之文書」欄位,除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外,另記載「申請支出憑證」,似主張此部分被告尚有偽造或填製不實申請支出憑證之犯行,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贅載;
縱認公訴人此舉係犯罪事實之擴張,然依照被告自承就附表二部分之侵占手法及告訴人公司前開款項支出流程,其係依既有單據,本於會計業務之權限如實填載於申請支出憑證上而據以向主管請款,是應無偽造或填製不實此部分申請支出憑證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不實填製此部分申請支出憑證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或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告訴人公司高雄區之會計帳目及管理系爭帳戶款項提領等往來收支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其負有登載製作告訴人公司內部支出憑證、出貨單等會計憑證供作請款、開票及作帳依據之業務,其亦應屬經辦會計之人員。
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據此,廠商之出貨單、客戶之現金簽收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聯收據,不僅為表彰出貨項目、已收訖現金、已匯存款、已繳納稅款等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原始憑證,應為會計憑證無疑。
㈢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行為人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行為人則無限制,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度年台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同條第3款之偽造罪,各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各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同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所為:1.其冒用「陳美玉」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系爭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系爭印章,為間接正犯;
2.其將本於其執行會計業務所持有兌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5、6、28、61、72、83、89「侵占金額欄」(事實㈠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15至22「侵占金額欄」(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金,及事實㈥稅款部分侵占入己,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其偽造附表一所示存款憑條(事實㈠部分)、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事實㈡部分)、系爭出貨單及系爭匯款申請書(事實㈢部分)、系爭現金簽收單(事實㈤部分)、事實㈥之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聯收據之行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罪;
4.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事實㈢、㈤所載之申請支出憑證而據以請款之行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5.其明知頂儷公司、蘇雅菁未請求貨款,莊晴之亦未要求改以現金退費,仍以偽造之單據及不實支出憑證或以訛稱等方式據以請款,使主管劉貞華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取款憑條、簽發支票以交付財物之行為(事實㈢、㈣、㈤部分),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事實部分,其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前開偽造系爭印章並據以偽造各次「陳美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填製內容不實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㈥變更起訴法條:1.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事實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頂儷公司及莊晴之實際上並未請求該筆款項,被告以偽造之系爭出貨單、系爭匯款申請書、系爭現金簽收單之方式,對主管使用詐術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取得占有,是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接續犯:1.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核發員工薪資時,是每月有1張總額的支出憑證,檢附薪資明細;
公司是每天作帳,每天下班前都要將相關憑證影印檢附交給主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4頁正面),足見本件被告係基於侵占、偽造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加以掩飾之同一目的,各於製作支出憑證之當日,利用相同之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客戶退費等機會,以相同之方法,同日接續為侵占、偽造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同一日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故就事實、㈠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6(即匯款日期99年9月23日部分)、47至90(即匯款日期99年11月23日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事實㈡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4(即匯款日期99年8月26日部分)、編號9至10(即匯款日期99年10月18日部分),編號11至13(即匯款日期99年11月2日部分),編號14至15(即匯款日期99年11月5日部分),編號16至17(即匯款日期99年11月18日部分),編號21至22(即匯款日期99年12月14日部分)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2.事實部分,被告係於各次報稅之申報期間內,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告訴人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逃漏當次申報之稅捐,其主觀上亦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是認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7至8之犯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偽造、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騙或侵占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本院認為被告藉由偽造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騙或侵占告訴人款項,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同條第3款偽造罪等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㈠、㈡、㈥部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事實㈢、㈤部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被告所犯前開各次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上機會偽造及製作不實之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詐欺告訴人票款等款項共計1,55 0,451元,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其復幫助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9,200元,此部分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大部分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就侵占、詐欺告訴人款項部分,業已於偵查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3,52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就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被告係因聽從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常如山之指示始犯下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本身並未因此而現實得利,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侵占、詐欺數額、幫助逃漏稅款金額、犯罪時間長短、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絕大部分之犯行,尚知悔悟,而就侵占、詐欺告訴人款項之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於偵查前之100年1月3日達成和解,賠付3,526,000元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可稽,被告賠償金額顯逾本件所認定其侵占、詐領之金額,告訴人之損害應已獲得妥善之填補;
再者,審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貞華雖陳稱於雙方和解後仍提起本件告訴,係因於事隔數年後之102年4月間,伊收到不明的恐嚇電話,表示說這事情很嚴重,要求返還被告所付之和解款,否則後果自負,負責人常如山也收到被告恐嚇之書信文件等語,故而認為不應縱容被告,被告應負相當刑責,始能記取教訓。
然查,觀證人劉貞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接到電話是一名男子打來,說「劉小姐我跟妳說,這個事情很嚴重,妳如果不趕快處理,後果自行負責」、「賴雅蘭的錢要退回來」,之後常如山也有收到包裹,說不處理的話,公司有稅的問題要去檢舉,包裹內就是公司帳的資料等語,然經被告堅決否認,且該電話既非被告本人致電,包裹內又無足以識別寄件人身份之資訊,雖內容與被告有關,然尚無法遽認此為被告授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常如山、劉貞華所述之恐嚇及追討和解款之行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未知悔悟;
綜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偽造之系爭印章1枚,以及被告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申請書、系爭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收付款章陳美玉」印文共113枚,及於系爭現金簽收單上偽造之「莊晴之」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支付客戶款項、廠商貨款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7、29至60、62至71、73至82、84至88、90,及附表二編號9、12、13、14部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記載「0」之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將不實事項填載於事實㈥所載之繳納稅款之支出憑證、提款單,據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二、經查:㈠前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27、29至60、62至71、73至82、84至88、90,及附表二編號9、12、13、14部分之款項,被告均分別於附表一、二之存款日期欄、匯款日期欄所載之時間,按附表一、二存款憑條金額欄、匯款申請書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各該受款人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合作金庫查明屬實,有該行103年11月20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5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56頁、第206至218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按時如數將前開部分之金額給付各該受款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前開部分之款項,像員工薪資是每月都要給的,不可能全部侵占,所以有時只會侵占部分款項,當時會一併製作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係因其還需要交帳給上頭的主管,擔心她會發現,才會不管實際上有無侵占,該時期經手的匯款申請書都會蓋用偽造的系爭印章等語,洵屬可信。
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將前開部分之款項挪為己用而加以侵占,是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及侵占犯意,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業務侵占之罪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事實㈥所為之侵占犯罪手法,係以既有之稅款繳款書製作申請支出憑證,向主管劉貞華請款,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6頁正反面、卷㈡第224頁正面),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稅款繳款書係被告所偽造,則於請款當時,確有該筆請款項目存在,被告據以製作前開申請支出憑證,並進而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於請款當時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是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業務侵占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書又主張:被告以「虛偽填載請款申請書」之方式,詐欺主管簽發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等語。
然因遍查全卷並無該份虛偽填載之請款申請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虛偽填載請款申請書之行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月間起至99年12月30日止,陸續將告訴人公司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之會計入出憑證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劉貞華、常如山、張榕、辜婉慧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公司99年1月至8月間之會計入出憑證之犯行,辯稱:當時被老闆發現侵占的事情時,是很狼狽的離開公司,沒有拿走任何資料,因為當時已經賠償,老闆也原諒其,沒有必要再去偷帳冊、會計憑證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高雄區之會計帳冊,事發當時有全部清查被告經手的款項,包括被告座位及倉庫,比對後發現遺失99年1月至8月間的請款單據、內部憑證等會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辜婉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公司不見的是99年1月到6月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面);
及證人劉貞華於本案審理中所證稱:清點當時沒有辦法確定到底少了哪些會計憑證,只能確認少的月份,但伊不知道詳細的月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正面)已非相符,且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仍留有數張該公司高雄區99年8月間經被告偽造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不實之申請支出憑證,並據此對被告提出本件業務侵占之告訴,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出貨單、支票簽收單、申請支出憑證等件存卷可查,則該會計帳冊具體遺失之區間及內容、項目究竟為何,已屬有疑。
㈡況證人辜婉慧、會計辛明玉亦均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公司沒有派人去清點被告負責之會計帳冊,是事隔1年或102年間本件要提告前,老闆才要求伊等去倉庫尋找、清查帳冊憑證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正反面、第149頁正面至第150頁正面),足見於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即時清點被告保管之高雄區會計帳冊;
而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並無統一之保存方式,管理亦極為鬆散,此觀證人辜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計一段時間就會將會計憑證等帳冊資料自己裝箱放在倉庫,由會計自己保管,但不會做紀錄,倉庫內也沒有人看管,也沒有上鎖,隨意都可進出,倉庫內的帳冊照時間區間放置,會在箱子外片貼說期間是何時、哪家公司,公司沒有內部稽核,每月也沒有主管會進行對帳、稽核、確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及證人辛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有6名會計,各自作帳各自保管,還會用到的放辦公桌,已經結算的放倉庫,倉庫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的,沒有鎖,每個會計定期結算帳冊的時間都不一樣,像伊是1、兩個月放一箱,結算後的帳冊沒有人會檢查,放到倉庫後也沒有人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姚筑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會計帳冊是1個月編成1本,1個年度裝成1箱,原本是放在自己座位,後來老闆會叫人來一箱箱收走,收到哪裡伊也不清楚,箱子通常不會封,以方便查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正反面)歧異,可見一般;
而證人劉貞華證稱:會計資料都由會計自己保管,倉庫是用來放產品的,如果是過多的會計資料才會放倉庫,但倉庫沒有上鎖,每個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正反面)甚明。
據此,由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高雄區之會計帳冊有部分遺失之情形,然當時並未製作確切之清點目錄,且告訴人公司既非於本件事發即時清查被告負責保管之會計帳冊,由公司會計帳冊保存管理鬆散程度觀之,無法排除他人於事發之後無意間將該期間之會計憑證放置於他處或因其他因素遺失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將告訴人公司高雄區99年1月至8月間會計憑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㈢證人劉貞華雖於偵查中證稱:常如山有收到被告之前偷走的帳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
證人常如山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電話及信件放話恐嚇,當時有收到信件,內有帳冊及字條等語,然觀常如山所提出之前開信件翻拍照片,亦僅拍攝到疑似存摺內頁影本之文件,信件包裹封面亦僅記載「重要文件」,字條內僅書寫「請速與老雕連絡」等文字,並未見有何告訴人公司高雄區99年1月至8月間之會計憑證;
且證人劉貞華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常如山收到的是公司業務報表、憑證,大都是營業額單據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證人張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常如山所收到的包裹裡面是一些公司或私人的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沒有內頁,一些98、99年院所的統計報表、薪水、獎金、客人明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是依證人前開不一之證述,亦難認定證人常如山所收到之文件即為告訴人公司高雄區99年1月至8月間之會計憑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會計憑證之犯行。
㈣證人張榕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清查被告侵占金額時,發現有資料不見,被告當時曾說過那些請款單、支出憑證、匯款資料是她帶回家或她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劉貞華所證:與被告協商時,有清點公司帳冊發現有一些不見,被告就說她都丟了,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正面)未合,且參諸被告本件犯罪手法大多以現有單據請款後將提領之現金侵占入己,就本屬真正實在之請款單據等原始憑證及據以製作之申請支出憑證,既可作為其確實作帳之證明,實無據為己有之必要,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占前開會計憑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公司高雄區99年1月至8月間會計憑證之罪嫌,然綜合審視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前開會計憑證據為己有,無由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偽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存款日期│受款人│偽造存│當日實│侵占金│ 證據 │應沒收之印文│ 罪刑 │
│號│ │ │款憑條│際存款│額(新 │ │ │ │
│ │ │ │金額( │金額( │臺幣:│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元) │ │ │ │
│ │ │ │:元) │:元) │ │ │ │ │
├─┼────┼───┼───┼───┼───┼───────┼──────┼────────┤
│1 │99.08.23│莊堅文│10000 │0 │10000 │1.申請支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警卷P70) │存款憑條上偽│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2.偽造之合作金│造之「合作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庫商業銀行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條(警卷P70) │永康分行陳美│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玉收付款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印文壹枚。 │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枚及左列印文壹枚│
│ │ │ │ │ │ │ │ │均沒收。 │
├─┼────┼───┼───┼───┼───┼───────┼──────┼────────┤
│2 │99.09.23│洪君鳳│15463 │1546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條(警卷P77) │造之「合作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8) │印文壹枚。 │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收付款章」印章及│
│3 │99.09.23│陳鳳敏│15134 │15134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左列印文肆拾伍枚│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均沒收。 │
│ │ │ │ │ │ │ 條(警卷P7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
│4 │99.09.23│朱鈺鎔│15275 │1527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5 │99.09.23│孫嘉謙│153708│148708│50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
│6 │99.09.23│吳玉貞│56781 │31781 │250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7 │99.09.23│李燕姿│19467 │19467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8 │99.09.23│徐慈音│28698 │2869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9 │99.09.23│吳秋萍│24543 │2454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10│99.09.23│徐華音│31227 │31227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7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11│99.09.23│林怡伶│17691 │1769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0)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12│99.09.23│何瑞芳│20906 │2090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0)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13│99.09.23│林月雲│26658 │2665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0)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14│99.09.23│黃郁絢│27749 │2774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1)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15│99.09.23│盧美均│26264 │26264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1)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16│99.09.23│陳乙綾│19655 │1965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1)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17│99.09.23│鄭曉蘭│19505 │1950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2)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18│99.09.23│顏秀娟│21159 │2115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2)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19│99.09.23│游婉茹│10603 │1060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2)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20│99.09.23│陳秋青│2200 │220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3)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21│99.09.23│楊雅絜│7999 │799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3)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22│99.09.23│賴子羚│10519 │1051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3)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23│99.09.23│王勝民│29065 │2906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4)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24│99.09.23│王益成│24910 │2491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4)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25│99.09.23│陳孟嫻│10786 │1078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6)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1) │印文壹枚。 │ │
├─┼────┼───┼───┼───┼───┼───────┼──────┤ │
│26│99.09.23│李建芳│14452 │14452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6)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1) │印文壹枚。 │ │
├─┼────┼───┼───┼───┼───┼───────┼──────┤ │
│27│99.09.23│蔡旻純│14264 │14264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6)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1) │印文壹枚。 │ │
├─┼────┼───┼───┼───┼───┼───────┼──────┤ │
│28│99.09.23│林姵儀│97290 │92590 │47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1) │印文壹枚。 │ │
├─┼────┼───┼───┼───┼───┼───────┼──────┤ │
│29│99.09.23│黃曉姍│9795 │979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30│99.09.23│鍾佳穎│31852 │31852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31│99.09.23│吳靜華│19519 │1951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32│99.09.23│林韋沁│41778 │4177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33│99.09.23│何佩霖│14358 │1435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34│99.09.23│潘怡妙│15289 │1528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35│99.09.23│楊詠善│10251 │1025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36│99.09.23│吳惠綺│28421 │2842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8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37│99.09.23│吳俐穎│21353 │2135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0)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38│99.09.23│林美吟│14443 │1444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0)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39│99.09.23│王貴美│22724 │22724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0)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40│99.09.23│洪市語│7896 │789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1)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41│99.09.23│吳怡娟│10688 │1068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1)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42│99.09.23│王勝民│8140 │814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1)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43│99.09.23│王益成│9503 │950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2)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44│99.09.23│王姵瑛│11393 │1139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2)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45│99.09.23│邱靖雅│6110 │611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2)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46│99.09.23│賴順賢│6260 │626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3)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3│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47│99.11.22│陳孟嫻│14796 │1479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條(警卷P95) │造之「合作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5) │印文壹枚。 │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收付款章」印章壹│
│48│99.11.22│李建芳│18744 │18744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枚及左列印文肆拾│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肆枚均沒收。 │
│ │ │ │ │ │ │ 條(警卷P95)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49│99.11.22│蔡旻純│18668 │1866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5)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50│99.11.22│林姵儀│99217 │99217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6)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51│99.11.22│黃曉姍│47385 │4738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6)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20│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52│99.11.22│鍾佳穎│38408 │3840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6)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53│99.11.22│吳靜華│21460 │2146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54│99.11.22│林韋沁│39066 │3906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55│99.11.22│何佩霖│29497 │29497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7)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56│99.11.22│潘怡妙│31349 │3134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57│99.11.22│楊詠善│21733 │2173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58│99.11.22│吳蕙綺│31998 │3199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8)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59│99.11.22│林美吟│25371 │2537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60│99.11.22│王貴美│33455 │3345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99) │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61│99.11.22│陳秋菁│15698 │15226 │472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0)│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62│99.11.22│林育容│1081 │108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0)│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63│99.11.22│吳怡娟│8930 │893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0)│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64│99.11.22│王益成│10218 │1021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1)│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65│99.11.22│王姵瑛│11393 │1139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證(警卷P101)│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證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66│99.11.22│賴順賢│7915 │791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1)│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證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
│67│99.11.22│黃翠婷│4700 │470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2)│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
│68│99.11.22│王勝民│8751 │875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2)│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4) │印文壹枚。 │ │
├─┼────┼───┼───┼───┼───┼───────┼──────┤ │
│69│99.11.22│洪君鳳│11863 │1186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2)│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
│70│99.11.22│陳鳳紋│13094 │13094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3)│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8) │印文壹枚。 │ │
├─┼────┼───┼───┼───┼───┼───────┼──────┤ │
│71│99.11.22│朱鈺鎔│14561 │1456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3)│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72│99.11.22│孫嘉謙│127473│122773│47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3)│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73│99.11.22│李燕姿│19261 │1926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4)│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74│99.11.22│徐慈音│15529 │15529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4)│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9) │印文壹枚。 │ │
├─┼────┼───┼───┼───┼───┼───────┼──────┤ │
│75│99.11.22│吳秋萍│11477 │11477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4)│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2) │印文壹枚。 │ │
├─┼────┼───┼───┼───┼───┼───────┼──────┤ │
│76│99.11.22│徐華音│9268 │926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5)│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77│99.11.22│林怡伶│17418 │1741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5)│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78│99.11.22│何瑞芳│15745 │15745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5)│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5) │印文壹枚。 │ │
├─┼────┼───┼───┼───┼───┼───────┼──────┤ │
│79│99.11.22│林月雲│40796 │4079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6)│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80│99.11.22│盧美均│22363 │2236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6)│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81│99.11.22│黃郁絢│16826 │16826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6)│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82│99.11.22│陳乙綾│22081 │22081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7)│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6) │印文壹枚。 │ │
├─┼────┼───┼───┼───┼───┼───────┼──────┤ │
│83│99.11.22│鄭曉蘭│14316 │13284 │1032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7)│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84│99.11.22│顏秀娟│21498 │2149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7)│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85│99.11.22│賴子羚│11393 │11393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8)│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4│玉收付款章」│ │
│ │ │ │ │ │ │ 7) │印文壹枚。 │ │
├─┼────┼───┼───┼───┼───┼───────┼──────┤ │
│86│99.11.22│王勝民│10490 │1049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8)│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87│99.11.22│王益成│10490 │1049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8)│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3) │印文壹枚。 │ │
├─┼────┼───┼───┼───┼───┼───────┼──────┤ │
│88│99.11.22│愛爾儷│1748 │1748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公司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9)│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21│玉收付款章」│ │
│ │ │ │ │ │ │ 0) │印文壹枚。 │ │
├─┼────┼───┼───┼───┼───┼───────┼──────┤ │
│89│99.11.22│莊堅文│227900│207900│200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9)│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
│90│99.11.22│林沁儀│7500 │750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庫銀行存款憑│存款憑條上偽│ │
│ │ │ │ │ │ │ 條(警卷P109)│造之「合作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庫商業銀行南│ │
│ │ │ │ │ │ │ 存款憑條 │永康分行陳美│ │
│ │ │ │ │ │ │ (本院卷㈠P15│玉收付款章」│ │
│ │ │ │ │ │ │ 1) │印文壹枚。 │ │
└─┴────┴───┴───┴───┴───┴───────┴──────┴────────┘
【附表二】:
┌─┬─┬────┬───┬───┬───┬───┬───────┬──────┬────────┐
│編│原│匯款日期│收款人│偽造匯│實際匯│侵占金│ 證據 │應沒收之印文│ 罪刑 │
│號│起│ │ │款申請│款金額│額(新 │ │ │ │
│ │訴│ │ │書金額│(新臺 │臺幣:│ │ │ │
│ │書│ │ │(新臺 │幣:元│元) │ │ │ │
│ │編│ │ │幣:元│) │ │ │ │ │
│ │號│ │ │) │ │ │ │ │ │
├─┼─┼────┼───┼───┼───┼───┼───────┼──────┼────────┤
│1 │9 │99.08.02│劉娟婕│25000 │0 │260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43)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45)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2 │10│99.08.10│張惠琇│14400 │0 │144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46)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48)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3 │4 │99.08.26│科司美│62340 │0 │6237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有限公│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司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25)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26)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往來對帳單(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警卷P24) │ │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4.支票、支票簽│ │ │
│ │ │ │ │ │ │ │ 收單(警卷P23│ │ │
│ │ │ │ │ │ │ │ ) │ │ │
├─┼─┼────┼───┼───┼───┼───┼───────┼──────┤ │
│4 │11│99.08.26│蔡孟娟│24000 │0 │24030 │1.申請支出憑證│合作金庫匯款│ │
│ │ │ │ │ │ │ │ (警卷P51-1) │申請書代收入│ │
│ │ │ │ │ │ │ │2.偽造之合作金│傳票上偽造之│ │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業銀行南永康│ │
│ │ │ │ │ │ │ │ 警卷P51-1) │分行陳美玉收│ │
│ │ │ │ │ │ │ │3.合作金庫歷史│付款章」印文│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壹枚。 │ │
│ │ │ │ │ │ │ │ 結果(本院卷 │ │ │
│ │ │ │ │ │ │ │ ㈠P126) │ │ │
├─┼─┼────┼───┼───┼───┼───┼───────┼──────┼────────┤
│5 │12│99.08.31│陳怡芸│100000│0 │100000│1.申請支出憑證│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警卷P54) │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2.偽造之合作金│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警卷P54)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警卷P56)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6 │13│99.09.23│詹芯菁│39900 │0 │39930 │1.申請支出憑證│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警卷P57) │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2.偽造之合作金│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警卷P57)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3.愛爾儷公司存│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警卷P59)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4.合作金庫取款│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憑條(本院卷 │ │ │
│ │ │ │ │ │ │ │ ㈠P129) │ │ │
├─┼─┼────┼───┼───┼───┼───┼───────┼──────┼────────┤
│7 │2 │99.9.30 │頂儷 │58510 │0 │5854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公司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19)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20)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8 │5 │99.10.05│蘇雅菁│99970 │0 │100000│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27)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28)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9 │14│99.10.18│莊晴之│82500 │82500 │0 │1.偽造之匯款申│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請書代收入傳│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票(警卷P60)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2.合作金庫匯款│「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申請書代收入│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傳票(警卷P60│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1)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10│15│99.10.18│吳孟娟│84400 │0 │8443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 │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 │
│ │ │ │ │ │ │ │ 警卷P60) │「合作金庫商│ │
│ │ │ │ │ │ │ │2.合作金庫現金│業銀行南永康│ │
│ │ │ │ │ │ │ │ 支出憑條(警 │分行陳美玉收│ │
│ │ │ │ │ │ │ │ 卷P60-1) │付款章」印文│ │
│ │ │ │ │ │ │ │ │壹枚。 │ │
├─┼─┼────┼───┼───┼───┼───┼───────┼──────┼────────┤
│11│ │99.11.02│施翠琴│14600 │0 │146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61)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12│ │99.11.02│王脩文│6402 │6402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文叁枚均沒收。 │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 │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 │
│ │ │ │ │ │ │ │ 警卷P61) │「合作金庫商│ │
│ │ │ │ │ │ │ │2.合作金庫匯款│業銀行南永康│ │
│ │ │ │ │ │ │ │ 申請書代收入│分行陳美玉收│ │
│ │ │ │ │ │ │ │ 傳票(警卷P62│付款章」印文│ │
│ │ │ │ │ │ │ │ ) │壹枚。 │ │
├─┼─┼────┼───┼───┼───┼───┼───────┼──────┤ │
│13│ │99.11.02│洪秋林│47000 │47000 │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 │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 │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 │
│ │ │ │ │ │ │ │ 警卷P61) │「合作金庫商│ │
│ │ │ │ │ │ │ │2.合作金庫匯款│業銀行南永康│ │
│ │ │ │ │ │ │ │ 申請書代收入│分行陳美玉收│ │
│ │ │ │ │ │ │ │ 傳票(警卷P62│付款章」印文│ │
│ │ │ │ │ │ │ │ ) │壹枚。 │ │
├─┼─┼────┼───┼───┼───┼───┼───────┼──────┼────────┤
│14│3 │99.11.05│頂儷 │141450│14148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公司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21)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支票簽收單( │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警卷P15)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查詢結果(本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院卷㈠P207) │ │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取款憑條(本 │ │ │
│ │ │ │ │ │ │ │ 院卷㈠P217) │ │ │
├─┼─┼────┼───┼───┼───┼───┼───────┼──────┤ │
│15│20│99.11.05│吳俐穎│4966 │0 │4966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 │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 │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 │
│ │ │ │ │ │ │ │ 警卷P111) │「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 │
│ │ │ │ │ │ │ │ │分行陳美玉收│ │
│ │ │ │ │ │ │ │ │付款章」印文│ │
│ │ │ │ │ │ │ │ │壹枚。 │ │
├─┼─┼────┼───┼───┼───┼───┼───────┼──────┼────────┤
│16│16│99.11.18│王雅惠│5000 │0 │1298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17│17│99.11.18│李安琪│7920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64)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66)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3.合作金庫現金│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支出憑條(警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卷P65) │ │文貳枚均沒收。 │
├─┼─┼────┼───┼───┼───┼───┼───────┼──────┼────────┤
│18│19│99.11.22│吳俐穎│5370 │0 │540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99)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19│6 │99.11.23│蘇雅菁│99970 │0 │100000│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29)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30)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20│8 │99.12.02│蘇雅菁│272000│223970│4803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警卷P38)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取款憑條(警 │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卷P40、本院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卷㈠P220)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 │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7 │99.12.14│蘇雅菁│200000│125970│74030 │1.偽造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匯款│乙○○犯業務侵占│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代收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傳票上偽造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警卷P35) │「合作金庫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2.愛爾儷公司存│業銀行南永康│算壹日。偽造之「│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分行陳美玉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警卷P36) │付款章」印文│南永康分行陳美玉│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壹枚。 │收付款章」印章壹│
│ │ │ │ │ │ │ │ 取款憑條(警 │ │枚及左列偽造之印│
│ │ │ │ │ │ │ │ 卷P37) │ │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代│ │ │
│ │ │ │ │ │ │ │ 收入傳票(警 │ │ │
│ │ │ │ │ │ │ │ 卷P37) │ │ │
├─┼─┼────┼───┼───┼───┼───┼───────┼──────┤ │
│22│18│99.12.14│王逸之│30000 │0 │30030 │1.申請支出憑證│合作金庫匯款│ │
│ │ │ │ │ │ │ │ (警卷P67) │申請書代收入│ │
│ │ │ │ │ │ │ │2.偽造之合作金│傳票上偽造之│ │
│ │ │ │ │ │ │ │ 庫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代收入傳票( │業銀行南永康│ │
│ │ │ │ │ │ │ │ 警卷P67) │分行陳美玉收│ │
│ │ │ │ │ │ │ │3.愛爾儷公司存│付款章」印文│ │
│ │ │ │ │ │ │ │ 簿明細影本( │壹枚。 │ │
│ │ │ │ │ │ │ │ 警卷P69) │ │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額(新│發票總額(新│申報日期 │
│號│ │ │:元,未稅) │臺幣:元) │臺幣:元) │ │
├─┼──────┼─────┼───────┼──────┼──────┼──────┤
│1 │98年11月21日│JU00000000│574000 │28700 │602700 │98年11至12月│
├─┼──────┼─────┼───────┼──────┼──────┤ │
│2 │98年12月20日│JU00000000│824000 │41200 │865200 │ │
├─┼──────┼─────┼───────┼──────┼──────┤ │
│3 │98年12月27日│JU00000000│602000 │30100 │632100 │ │
├─┼──────┼─────┼───────┼──────┼──────┼──────┤
│4 │99年03月28日│LU00000000│315000(誤載為│15750 │330750 │98年3至4月 │
│ │ │ │31500,業經檢 │ │ │ │
│ │ │ │察官更正) │ │ │ │
├─┼──────┼─────┼───────┼──────┼──────┼──────┤
│5 │99年05月30日│MU00000000│328000 │16400 │344400 │98年5至6月 │
├─┼──────┼─────┼───────┼──────┼──────┤ │
│6 │99年06月28日│MU00000000│254000 │12700 │266700 │ │
├─┼──────┼─────┼───────┼──────┼──────┼──────┤
│7 │99年07月31日│NU00000000│263000 │13150 │276150 │98年7至8月 │
├─┼──────┼─────┼───────┼──────┼──────┤ │
│8 │99年08月29日│NU00000000│224000 │11200 │235200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
│1 │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乙○○各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
│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起│ 業務侵占罪。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 │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所示之刑。 │
│ │ │ 3款。 │ │
├─┼───────────┼──────────┼─────────────┤
│2 │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乙○○各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
│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起│ 業務侵占罪。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
│ │訴書犯罪事實一及103年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所示之刑。 │
│ │度訴字第810號追加起訴 │ 3款。 │ │
│ │書犯罪事實一㈠】 │ │ │
├─┼───────────┼──────────┼─────────────┤
│3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起│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起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1、3款。 │陳美玉收付款章」之印章壹枚│
│ │ │ │及偽造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 │ │ │代收入傳票上之「合作金庫商│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陳美玉收付│
│ │ │ │款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4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3年度訴字第810號追│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3年度訴字第810號追│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現金簽收│
│ │ │ 1、3款。 │單上「莊晴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6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103年度訴字第810號追│ 業務侵占罪。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3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陳美玉收付款章」之印章壹枚│
│ │ │ │及偽造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 │ │ │代收入傳票上之「合作金庫商│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陳美玉收付│
│ │ │ │款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7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104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乙○○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 │年度易字第642號起訴書 │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一】 │ 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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