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6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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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宜蓁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向他人收購帳戶用於詐騙,雖「大仔」收購帳戶時曾表示不會讓鄭宜蓁出事,然鄭宜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大仔」使用,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對價,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大仔」,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大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3日,撥打電話予賴汝珊,假冒賴汝珊熟識之人,向賴汝珊佯稱有友人需10萬元急用,請賴汝珊先匯款至上開帳戶,日後返還云云,致使賴汝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宜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大仔」,及明知「大仔」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伊同居人唐俊明與「大仔」認識,且「大仔」承諾伊絕對不會讓伊出事云云。

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與被害人賴汝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中,旋於匯款同日15時10分許起至15時13分許止遭人提領完畢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開帳戶於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4 月24日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17~18 頁),足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騙情事,被害人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因「大仔」承諾給予被告與唐俊明以8,000 元為代價,因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大仔」等情(見警卷第2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4011號卷第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大仔」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出賣簿子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另證人唐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進雄的外號是「大仔」,是專門詐騙集團的、叫人頭去申辦帳戶,專門收簿子,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伊與被告至一個7-11與王進雄見面,王進雄叫伊去找人頭,問伊與被告要不要辦簿子,一本簿子4,000 元,伊與被告有交簿子給王進雄,被告也知道王進雄是做詐騙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33頁)等語,而證人唐俊明與被告夫妻相稱,關係至切,當無自陷入罪風險而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詞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明知「大仔」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以4,000 元之對價交付與「大仔」無疑。

至證人唐俊明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初始證稱自己與被告未曾辦帳戶與交付簿子與「大仔」、被告不知「大仔」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於詰問過程中就其矛盾之陳述追問後,證人唐俊明即已改稱如前所述之證述,故其此部分所述恐因自己亦有出賣帳戶遭追訴而為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憑。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況被告已知悉其帳戶資料所交付之人「大仔」係從事詐騙,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如前所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有無想過別人為何要跟你借帳戶,且還要付妳8,000 元,為何不自己去申辦帳戶就好? )我交出前有想過,也覺得奇怪,但是拿不回來,當時是因為我缺錢。」

等語,而被告年已32歲,且入監前亦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乃為智慮正常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從事詐騙之「大仔」,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出賣交付,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至明。

至被告雖以「大仔」承諾伊絕對不會出事情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此僅係空言擔保被告不會受司法訴追,並非承諾不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社會上具備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斷無因此即確信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非供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萬元,金額非微,且迄未獲得賠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但本件自始至終對其販賣帳戶、交付帳戶等客觀行為坦承不諱,僅係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國小肄業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之職業為清潔工,並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有2 名子女就讀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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