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桂菁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灣臺
- 二、案經余爵宏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12
- 二、證人余爵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時開完庭要出來
- 三、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意,其目的係欲與余爵宏
- ㈠、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
- ㈡、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34號於103
-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尚難採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一、核被告許桂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
-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余爵宏之意願,僅因欲與余爵宏商討
- 肆、檢察官依據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交查卷一第2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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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1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菁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桂菁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與余爵宏共同受檢察官之訊問後,因欲與余爵宏商討債務問題,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在余爵宏甫步出偵查庭,即自余爵宏後方,以手強抓余爵宏之衣服,往下拉扯,致使余爵宏身體稍微後仰,妨害余爵宏隨時離去之自由,嗣渠等乃發生口角,經法警上前勸阻適時隔開,余爵宏始得先行離開。
二、案經余爵宏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桂菁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有拉余爵宏之衣服,導致余爵宏身體後仰,無法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我想找余爵宏談一下債權債務問題,動機只是要大家聊一下,沒有惡意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經查:
一、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分至40分之一樓偵查庭走道光碟,發覺在光碟檔案BNVR-Ch4部份,於光碟時間12時8分40秒至41秒間,呈現「余爵宏先步出法庭,手上並持有一文件資料,隨後許桂菁跟在余爵宏後方步出法庭,許桂菁的手放在余爵宏之右肩,並用手抓起余爵宏之衣服,往下拉扯,余爵宏身體有稍微後仰,余爵宏發覺衣服被拉扯後回過身,許桂菁並持續靠近余爵宏,手依舊抓住余爵宏之衣服」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應堪認定。
二、證人余爵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時開完庭要出來,我開門後就被抓,衣服這樣抓起來,衣服束緊卡到喉嚨,身體往後傾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顯與上開勘驗發覺余爵宏之身體有稍微後仰乙情一致,是以證人余爵宏上述所言,應堪信實,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係對余爵宏施以不法腕力,致使余爵宏無法自由離去,應屬強制罪所稱強暴行為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意,其目的係欲與余爵宏談債務問題等語,此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衡情,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諸如警方人員拘束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外,任何人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某處,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最甚,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國家應予最大範圍之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剝奪。
㈡、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34號於103年12月2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在光碟時間12時22分34秒至44秒間,被告與余爵宏在偵查庭內之互動為「許桂菁及余爵宏簽名完後,同時站起身,檢察官表示今日庭訊到此結束,兩人也分別轉身向偵查庭門口走去,此時許桂菁舉起左手朝余爵宏之右肩膀拍下去」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13頁反面)。
參以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葉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許桂菁有問余爵宏,可是他已經要走出去,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話,他們應該是邊走出去邊講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被告與余爵宏在步出偵查庭前,雙方已在對話,倘被告欲與余爵宏商討債務問題,大可以言語或輕拍余爵宏衣服等方式示意,實不必強拉余爵宏之衣服,妨礙余爵宏離去自由,故依被告之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難認具有合法關連性,應認被告所為具實質違法性,並無從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尚難採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桂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余爵宏之意願,僅因欲與余爵宏商討債務問題,即強拉余爵宏衣服,妨礙余爵宏離去之自由,行為可議;
且曾犯妨害風化、背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心急而觸法,動機可憫;
並衡以被告強制行為時間甚短及對於余爵宏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較妥適。
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法拍業務、子女皆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檢察官依據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交查卷一第2頁),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係「以手拉住余爵宏手臂,並用手推余爵宏胸部」之方式,妨害余爵宏隨時離去之自由等語。
惟經本院以播放速率八分之一的方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皆未發現被告施以前揭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上述記載,容有誤認,然此與前揭事實欄內所載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範圍,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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