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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勝
葉淑昭
呂政煌
呂政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第 三 人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勳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被告等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政勳)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呂國勝、葉淑昭、呂政煌、呂政勳背信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利潤係由第三人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倘此部分認定屬於犯罪所得,將有認定為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持有或所有,而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可能,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案件定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22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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