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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鈺展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鈺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黑色奇異筆,將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牌1面,變造為「0789-EA」後,即將之懸掛在本件車輛之上,並接續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變造後車牌號碼之原使用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嗣傅鈺展於104年1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不慎駕駛本件車輛與吳震銘所駕汽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103年12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至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止系爭車輛之追蹤紀錄,以及扣案之系爭車輛後車牌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系爭車輛,且該車輛後車牌號碼「F」遭以筆添畫狀似「E」,但堅詞否認變造系爭車輛後車牌,並辯稱因車禍經警通知始悉後車牌有變造之情,自己並無變造之理由等語。
經查:
(一)上開系爭車輛追蹤紀錄及扣案車牌固可證明系爭車輛後車牌號碼0000-00經以黑色簽字筆在車牌英文字母「F」下加劃「一」橫,狀似英文字母「E」,有塗改之實;
然該添劃之「一」橫,前寬後窄,且顏色不勻,復有直劃線條之縫隙,又未緊連「F」之下端,塗改方式極為粗糙,以肉眼近觀十分容易辨識,實非有心變造者應為之狀;
況系爭車輛前車牌號碼仍保有原貌,並未有所變異,倘被告有心變造系爭車輛車牌,本應前後車牌均予以塗改,且變造之手法也應較精緻,不易遭人辨識,始能達變造規避查緝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並未變造系爭車輛後車牌,也不知有變造之情,亦無變造之理由,則要非全然無據。
再者,車輛駕駛人對於自己所有車輛車牌,除非有特別情事,多疏於檢視,被告未察覺系爭車輛後車牌有異,亦非事理所不容,縱系爭車輛追蹤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懸掛變造之後車牌行進於台南市永康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後之實。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則其是否具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仍存有疑義,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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