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78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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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皓軒告訴被告高嘉君毀損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皓軒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21號
被 告 高嘉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君因前與陳皓軒之胞兄陳炳森有糾紛,於民國104年8月26日0時10分許,至陳皓軒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欲找陳炳森,然因未有人開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住處1樓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中柱、卡榫及門片等損害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皓軒。
二、案經陳皓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嘉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皓軒之指述、照片4張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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