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80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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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亮庭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延平路口,因告訴人張博舜之友人與其友人起衝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右腳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與前揭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處理方式,惟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即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係適用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即撤回告訴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1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1月13日提出該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3日南檢文善104 偵10311 字第73507 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

惟告訴人已於發生本案訴訟關係繫屬前之104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記1 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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