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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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原所載「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15日為1期,每借一萬元,利息每期五千元,換算成月息約為11%,年息約133%」等語,應更正為「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15日為1期,利息每期2萬5千元,換算成月息約為10%,年息約120%」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騰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全成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列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其於同一時地密接恐嚇被害人劉怡雯與劉陳四花等二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係貪回重利,收息手段暴烈,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有礙金融秩序,賺取窮人心血,未能慈悲互助,實非良知良能之人所應為,兼衡其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零工為業,正值壯能,不思正途謀生,尚能坦承認錯之犯罪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就告訴乃論部分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件雖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犯重利罪,經判刑之前科一次,仍未徹底悔悟,雖未構成累犯,但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元騰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劉怡雯因身上現金不足支付每期2萬5千元之高額利息,僅攜帶7千元與母親劉陳四花同赴張元騰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償還利息,張元騰一見僅有7千元,怒不可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棒敲打劉怡雯頭部及左手臂部分,致劉怡雯受有左上臂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錢不夠的話要叫手下至劉怡雯所經營之店面亂及把物品搬走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怡雯,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陳四花見劉怡雯遭張元騰持球棒毆打,便拜託張元騰不要再傷害其女兒劉怡雯,且請張元騰不要至劉怡雯店裡搬東西,因為那些東西不值錢等語,張元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陳四花恫稱:沒有你的事,給我閉嘴,不然就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陳四花,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劉怡雯與劉陳四花要離去之時,因張元騰怒氣未平,更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棒猛力敲打劉怡雯駕駛劉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照後鏡、左前門及左前上方的鈑金受有損壞。

嗣劉怡雯不堪長期利息負擔及心生畏懼,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怡雯告訴被告傷害與毀損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第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與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怡雯於10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得知劉怡雯因無法支付房屋抵押借款,銀行將要對房屋強制執行,急需資金之際,遂相約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附近,洽談借款事宜,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付45萬元(預扣首期利息5萬元),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15日為1期,每借1萬元,利息每期5千元,換算成月息約為11%,年息約133%,並要求劉怡雯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2張並影印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怡雯至103年7月止,共支付45萬元之利息予張元騰。
詎張元騰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劉怡雯因身上現金不足支付每期2萬5千元之高額利息,僅攜帶7千元與母親劉陳四花同赴張元騰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償還利息,張元騰一見僅有7千元,怒不可抑,遂手持木棒敲打劉怡雯頭部及左手臂部分,致劉怡雯受有左上臂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並恫稱:錢不夠的話要叫手下至劉怡雯所經營之店面亂及把物品搬走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怡雯,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陳四花見劉怡雯遭張元騰持球棒毆打,便拜託張元騰不要再傷害其女兒劉怡雯,且請張元騰不要至劉怡雯店裡搬東西,因為那些東西不值錢等語,張元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陳四花恫稱:沒有你的事,給我閉嘴,不然就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陳四花,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劉怡雯與劉四花要離去之時,因張元騰怒氣未平,更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棒猛力敲打劉怡雯駕駛劉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照後鏡、左前門及左前上方的鈑金受有損壞。
嗣劉怡雯不堪長期利息負擔及心生畏懼,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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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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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毀│
│    │中之供述              │損、傷害之犯行及坦認告訴│
│    │                      │人劉怡雯已交付45萬元予被│
│    │                      │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
│    │                      │沒有貸以重利及恐嚇告訴人│
│    │                      │及被害人劉陳四花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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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四花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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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木│證明被告持木棒傷害告訴人│
│    │棒1支、告訴人受傷照片 │致傷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
│    │2張、車輛受損照片4張  │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5  │本票2紙、告訴人戶籍謄 │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重利│
│    │本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1│犯行之事實。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而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並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費用名目包含在重利計算之列,擴張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44條之1則就重利被害人遭受以前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索討重利時,提高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
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20日,緩刑2年確定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今又故態復萌,顯見前次涉案未習得教訓,猶目無法紀,請從重量刑,以茲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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