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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82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24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寬於民國104年6 月8 日15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因債務問題與黃星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黃星棟,致黃星棟受有頭部血腫、臉部左耳挫傷、左上唇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耳鳴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星棟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星棟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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