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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衣綾告訴被告趙永聖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同意撤回全部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43號卷第17頁),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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