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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銘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銘泰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3 年2 月25日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林銘泰曾於103 年2 月24日晚上10至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 段00000 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前案施用之翌(2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觀護人室向檢察官告發,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簽呈等證各1紙在卷可查。
再被告本案係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㈢然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3 年2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一時點」,與前案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重疊。
且被告前案、本案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測得之濃度分別為「2570、7310ng/m L」、「1780、4260ng/mL 」,係逐漸遞減,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4 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
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記得我有一天驗2 次,上午是到臺南地檢署驗尿,當天下午至派出所驗尿,我只有施用一次,是前一天晚上施用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背面)。
參以被告兩案之採尿時間相近、濃度遞減等情,應認被告之供述可採,本案所採尿液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前案同次施用毒品之殘留結果,據此,本案與前案即屬同一案件。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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