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8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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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乾
杜連榮
鄭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乾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報參張沒收。

杜連榮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海報參張沒收。

鄭清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報參張沒收。

事 實

一、莊榮乾與陳榮傑係同母異父兄弟,二人因扶養照顧母親陳朱禾(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過世)事宜及莊榮乾不滿陳榮傑之父所留遺產均為陳榮傑所繼承,素來相處不睦,莊榮乾先於102年9月16日委託正達廣告公司製作載有「含淚泣訴、不孝子陳榮傑代書、不孝惡媳黃玉燕、30幾年來棄養、親生母親陳朱禾、為富不仁、不孝、不義、喪盡天良、本人現年98歲、因『急性呼吸衰竭』,緊急住進加護病房、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不孝子、媳、不理不睬、泯滅人性,天地不容。

敬請各位鄉親主持公道」等文字之海報(下稱本件海報),張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YX-4036號自小貨車)之宣傳車廂上後,莊榮乾即與正達廣告公司之員工杜連榮及莊榮乾之友人鄭清吉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0日10時起,由杜連榮駕駛YX-4036號自小貨車, 並經所搭載而受莊榮乾委請隨車帶路之鄭清吉之指引,從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中山公園出發而在臺南市佳里區街道沿街行駛,並同時以該自小貨車之擴音器沿路播放隨身碟所存錄之以閩南語敘述之「陳朱禾老太太今年已經九十八歲,家門不幸,生了孽子陳榮傑,娶了不孝媳婦黃玉燕。

他們二人,三十年來,沒有盡到做人的兒子跟媳婦的責任,不但不曾奉養父母,甚至說話忤逆,說他是沒爸沒母的孤兒。

要給他養,說叫陳朱禾老太太去告。

陳榮傑,陳朱禾是你的親生老母耶!今天就算陳朱禾是乞丐跟你乞討,你也不應該這樣,真的是天地不容。

現在陳朱禾老太太,因為生病嚴重,住在加護病房,醫院已經發出病危通知,你不但沒有回報養育之恩,更加是不理不睬,痛心之下,只好撕破妳們兩個人的真面目,希望各位鄉親可以為陳朱禾老太太主持公道」等內容(下稱本件廣播),散布上開貶抑陳榮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陳榮傑名譽之事。

嗣至同日12時30分許,陳榮傑經友人楊明賢告知有宣傳車沿街散播上開誹謗陳榮傑之言論,遂立即報警處理, 方為警於同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和平路與信義二街交岔路口當場攔獲, 並扣得前開張貼在YX-4036號自小貨車宣傳車廂上而為莊榮乾所有之本件海報3張, 以及供本件廣播使用之隨身碟1個。

二、案經陳榮傑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楊明賢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莊榮乾、杜連榮、鄭清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陳榮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連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莊榮乾、鄭清吉對於被告莊榮乾曾於102年9月16日委託正達廣告公司製作本件海報,張貼在YX-4036號自小貨車之宣傳車廂上後, 自同年月20日10時起, 由被告杜連榮駕駛YX-4036號自小貨車,並經由所搭載而受被告莊榮乾委請隨車帶路之被告鄭清吉之指引,從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中山公園出發而在臺南市佳里區街道沿街行駛,並同時以該自小貨車之擴音器沿路播放本件廣播等情,固均為坦認,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莊榮乾辯稱:因為告訴人都不來探望已在加護病房之母親(下稱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母傷心而叫我僱請一台宣傳車去宣傳告訴人沒有孝心,用意是要叫告訴人來探望告訴人之母,我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被告鄭清吉則以:我只是單純受託帶路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三人前揭均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楊明賢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海報及本件廣播之內容,均係被告莊榮乾出面委託製作,亦係被告莊榮乾承租宣傳車張貼本件海報,對外進行宣傳並播放本件廣播,有附表所示正達廣告公司合約報價表及同公司宣傳車出勤卡各1份可稽, 且依本件海報及本件廣播之意旨,雖有述及告訴人之母入住加護病房而告訴人不孝、不予理睬之語,但通篇內容既未見有何顯示本件海報及本件廣播係出於告訴人之母授意所為,亦無任何言及希望或要求告訴人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之母之字語,則被告莊榮乾辯稱係告訴人之母為使告訴人前去醫院進行探望,方指示被告莊榮乾僱請宣傳車宣傳本件海報及進行本件廣播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又該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

經查:⑴張貼在YX -4036號自小貨車之宣傳車廂而沿街行駛宣傳之本件海報,以及經同車擴音器而同時沿路播放之本件廣播,使用諸如「為富不仁」、「不孝」、「不義」、「喪盡天良」、「泯滅人性」、「天地不容」及指稱告訴人「30幾年來棄養」、「孽子」等人身攻擊之字句,而對公眾具體傳播指摘告訴人未奉養告訴人之母,以及對於告訴人之母病危入住加護病房之情未予理睬等負面評價意涵之內容,業足使觀覽宣傳或聽聞廣播之不特定人依上開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有高度違反孝道而毫無人性、喪失道德倫理之負面印象,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相當不道德非議之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衡與刑法所指之誹謗行為相當。

⑵又告訴人與其子自98年3月27日至102年9月14日, 係有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之母共計22萬6千元之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審認(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第36至43頁),則本件海報所載告訴人棄養告訴人之母30幾年,以及本件廣播所稱告訴人30年來不曾奉養告訴人之母等語,已與真實不盡相符,更況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業,且縱有如被告莊榮乾所言,告訴人尚兼地方宮廟副主委身分,然其既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而本件海報及本件廣播無非指摘告訴人未善盡孝養照護之責,此僅涉於個人私德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無關於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莊榮乾就其所委託製作之本件海報及本件廣播,而被告杜連榮、鄭清吉由本件海報所載文字及聽聞本件廣播之傳放,應均知內容係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經由宣傳車沿街行駛並廣播宣傳,勢必造成對外散布之後果, 惟被告莊榮乾仍發出將本件海報張貼在YX-4036號自小貨車宣傳車廂進行對外宣傳並播放本件廣播之指示,並由被告杜連榮駕駛該車,搭載受被告莊榮乾委請隨車帶路之被告鄭清吉之指引,執行沿街行駛宣傳本件海報,以及由同車擴音器同時沿路播放本件廣播之散布作業,藉以將本件海報及本件廣播所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廣為宣傳而散布周知,則被告三人實行誹謗之犯意及作為,應認彰顯,被告莊榮乾、鄭清吉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散布本件海報所載文字,同時輔以本件廣播而併為誹謗犯行,則以本件廣播而為誹謗之部分,應為散布文字而為誹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杜連榮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莊榮乾因照養告訴人母親及告訴人之父之遺產繼承情事,與告訴人向來不睦,惟其縱就此有所不滿,竟未思以適當方式抒發己見,卻係策畫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被告杜連榮、鄭清吉竟參與而執行宣傳廣播之散布作業,且所採以宣傳車沿街宣傳海報及撥放廣播之方式進行誹謗,散布之效果及範圍更強更廣,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之程度衡非輕微,並考量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莊榮乾主導,而被告杜連榮、鄭清吉係受指使而參與作業之犯罪惡性程度,且參酌被告杜連榮坦承犯行認錯,而被告莊榮乾、鄭清吉雖坦認就有以宣傳車沿街宣傳本件海報及撥放本件廣播之情,惟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莊榮乾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現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杜連榮自述其係初中畢業、現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鄭清吉其係國小畢業、現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目前中風而身體右半邊癱瘓、右手無法上舉及右腳不良於行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杜連榮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行而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杜連榮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杜連榮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杜連榮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扣案之本件海報3張,係被告莊榮乾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莊榮乾於審理中所供陳,該物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並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同扣案供本件廣播使用之隨身碟1個,被告杜連榮於審理中業陳明係正達廣告公司所有等語,則該物既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逮捕通知書4份(警卷19至22、35至38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24、25頁)正達廣告公司合約報價表、同公司宣傳車出勤卡各1份(警卷26、27頁)
南檢102保管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存錄本件廣播之隨身碟1個,本件海報3張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3偵續108號卷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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