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緝,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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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AMNUM PRAWI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4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90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年6月14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93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11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年2月12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月21日),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11月28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1年2月12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6月19日完成。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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