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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UYEN(中文名:范文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丁○○補充為「HOANG VAN HUAN(中文名:丁○○)」、被害人乙○○補充為「PHAM DUC TRUNG(中文名: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係該公司提供予所屬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各房間有獨立門鎖,且為使用人獨立管領等節,有該公司民國102年10月2日鑄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不失為住宅性質。
是被告進入被害人丁○○、乙○○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害人丁○○、乙○○分住不同宿舍房間乙節,業據前引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函文陳明在卷,是被告先後進入被害人丁○○、乙○○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行竊,足認係犯意各別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現非法打工、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借款來臺工作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06號
被 告 甲○ ○ ○○○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外籍勞工,自民國102年1月6日起,受僱於台南市○區○○路00號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平日居住在台南市○區○○○路00號該公司員工宿舍,嗣於同年5月8日逃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6日晚上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公司員工宿舍處,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宿舍內,竊取丁○○所有之電腦3台、現金新台幣(下同) 3000元,及乙○○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丁○○及乙○○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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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2頁)之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
│ │證述 │ 有之上開財物。 │
│ │ │2.經證人指認監視錄影中之竊盜│
│ │ │ 者確為被告。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3頁)之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
│ │證述 │ 有之上開財物。 │
│ │ │2.經證人指認監視錄影中之竊盜│
│ │ │ 者確為被告。 │
├──┼─────────────────┼──────────────┤
│ 3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財物│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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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函(偵卷第7頁) │證明被告逃跑後,復於上開時地│
│ │ │,返回公司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
│ │ │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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