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緝,7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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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7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21號、104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分別經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暨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分別由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張偉賢與鄭羽捷、鄭丞燿(後2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持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日14時7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YN-7708號、N7-9057號自小客車,至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與鄭羽捷有債務糾紛之許進福所經營之育全精密實業公司(下稱育全公司),破壞育全公司附屬後門之門鎖,侵入育全公司後,由張偉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扣案)剪斷育全公司內之監視器線路,並竊取CNC中心加工機控制器1個。

嗣得手後,三人於離開育全公司時,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育全公司大門前,以此方式,阻礙育全公司人員進出,始行離去。

三人復承接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將上開車號00-0000號、YN-7708號、N7-9057號自小客車輪流停放在育全公司大門前,以此方式,接續阻礙育全公司人員進出。

迄102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張偉賢又與鄭羽捷、鄭丞燿、康宏軒、張嘉和、江旻桓(後5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同往育全公司,由鄭羽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吳富雄(不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破壞育全公司之小鐵門後,六人一同侵入育全公司,著手竊取機器;

惟經許進福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育全公司當場逮捕鄭羽捷、鄭丞燿、張偉賢、康宏軒、張嘉和、江旻桓等人而未遂。

(二)張偉賢與陳文鏹(已審結)為朋友關係,而陳文鏹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金花眼鏡行投資股東之康宏軒(已審結)有借貸關係。

張偉賢、陳文鏹明知二人均無力清償借款,亦未在勝利眼鏡行或金花眼鏡行任職,竟與康宏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由陳文鏹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由張偉賢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康宏軒,再由康宏軒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按月存入新臺幣(下同)63,250元至82,650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並在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填載「金花眼鏡」後,復將各該款項提領,使張偉賢、陳文鏹上開銀行帳戶留有「金花眼鏡」之薪資存入或轉帳紀錄。

康宏軒嗣於102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將印製「勝利眼鏡」之名片及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交予張偉賢、陳文鏹,指示該二人背誦任職資料後,再由康宏軒及不知情之石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該二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於同日15時許,由張偉賢、陳文鏹向李國榮佯稱其等係勝利眼鏡行之員工,並出示上開「勝利眼鏡」之名片及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向李國榮各借款10萬元,致李國榮陷於錯誤,誤認陳文鏹、張偉賢均係勝利眼鏡行員工,並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允諾借款,雙方並約定每月為1期,分24期償還,每期應償還本息7,000元,張偉賢、陳文鏹並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付李國榮保管,約定由李國榮以該2張提款卡按月提領本息,李國榮始當場交付張偉賢、陳文鏹各10萬元。

陳文鏹得款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門外,將取得款項交予康宏軒,以抵償對康宏軒之欠款,張偉賢則將取得款項留供己用;

惟李國榮嗣以上開2張提款卡提領,均未領得本息,乃向勝利眼鏡行詢得張偉賢、陳文鏹均非該眼鏡行任職員工,始知受騙。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育全公司代表人許進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共犯鄭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共犯鄭丞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共犯康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7、共犯張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8、共犯江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9、育全公司102年2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

10、102年2月4日育全公司大門前照片6張。

11、102年2月7日查獲現場之照片17張。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國榮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石博仁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花眼鏡行」會計李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5、共犯康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共犯陳文鏹於偵查中之供述。

7、被告張偉賢書立之切結具保書1紙。

8、告訴人李國榮提出之「勝利眼鏡」名片、張偉賢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份。

9、被告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四、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查育全公司後門門鎖乃附屬於門上之鎖,乃屬門扇之一部;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侵入建築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並經被告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乃併予審理。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法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而其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詐欺取財罪,分別與鄭羽捷、鄭丞燿、康宏軒、張嘉和及江旻桓,以及康宏軒、陳文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要旨)。

則被告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為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有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先後多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或著手竊盜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育全公司」接續以車輛防堵該公司員工進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一強制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強制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以及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參與共犯鄭羽捷與育全公司間債務糾紛所致,其犯罪動機及情節不若主謀,詐欺取財所施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代書業務,自立謀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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