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易,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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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蓁原名江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智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保護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宥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Disney」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話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江宥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後,旋於民國10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及和緯路口「花園夜市」,以每個售價25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公然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於103年9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予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宥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製現場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被告與「小隱」間通訊訊息1份、美國迪士尼公司在臺鑑定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認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宥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在「花園夜市」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困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仍擺攤為業,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保護套,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江宥蓁所販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保護套,同為未得商標權人臺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泰公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普泰公司享商標權之「GAI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按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以商標權人所享之商標權,係於商標權人依法申請註冊獲准後,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發生效力,在此之前,並非商標法所稱之「註冊商標」。

復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是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自係以所販賣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為要件。

若係尚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自不在本條文規範保護之範圍。

經查,本件普泰公司享商標權之「GAIA」商標圖樣,係於103年11月1日始經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於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護套期間,普泰公司尚未就該「GAIA」商標圖樣取得商標權,自不合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

本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告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宥蓁所販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護套商品,其上之迪士尼卡通圖案樣式及外包裝,為普泰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因認被告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此部份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普泰公司已撤回本件對被告此部份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7號卷第28頁),本應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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