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易,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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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有成
周文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有成、周文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有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歡喜卡拉OK店」(又名歡喜美酒歌唱廣場)名義負責人,被告周文賢(化名周英豪)則係實際負責人,2人均明知「香水」、「明天」、「夜市人生」、「刻字」、「尚水的伴」、「行棋」、「落花淚」、「癡情」、「伴你過一生」、「戀戀沙崙站」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向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非法公開演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在上址擺放灌製有上開1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臺,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公開演出。

嗣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3年6月14日在上址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4日19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伴唱機5臺、點歌遙控器5個及點歌本5本。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 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駱有成、周文賢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小隊長侯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相片、專屬授權證明書、唱片封面影本、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被告周文賢之名片、出租合約書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駱有成、周文賢固坦認「歡喜卡拉OK」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獲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系爭歌曲,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陳佳松於103年7月4日,會同員警在「歡喜卡拉OK」內查獲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辯稱: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來侵害他人著作權,依照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客觀要件是須於現場有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的事實,但是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都只能說明扣案的伴唱機內有這10首歌,但是並沒有提出確切的證據來證明何時何地由何人公眾傳達這10首歌著作,檢察官只是用推定的方式就認定被告有侵害著作權的事實,顯然有所違誤,扣案的伴唱機從102年7月由被告駱有成盤下之後就從來沒有更新過,伴唱機至少也有上千首歌,常理而言消費者當然是合理相信伴唱機裡面的歌是有合法授權,而且歡喜卡拉OK店每個月都有支付麗新公司軟體租用費用,如果歡喜卡拉OK店要節省開支,大可連麗新公司每個月的費用都不用支付,因此在在可以證明被告2人沒有侵害著作權的主觀上犯意;

被告周文賢並辯稱:歡喜卡拉OK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駱有成,被告周文賢僅是外場經理,被告周文賢並非犯罪主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㈡、系爭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本件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其內確實非法灌錄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並供營業用等情,此經被告駱有成、周文賢供認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有之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及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之證詞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有於其經營之「歡喜卡拉OK」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供客人消費點播對外營業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該當被訴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茲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伴唱機內非法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客觀上有無以公開演出方法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7月4日以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與第五分局共同取締店家「歡喜卡拉OK」,查獲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遙控器5支、點歌簿5本,初步在該店有發現點歌編號48881「刻字」、點歌編號48756「行棋」、點歌編號56936「明天」、點歌編號56940「香水」、點歌編號57091「落花淚」、點歌編號56731「癡情膽」、點歌編號57060「尚水的伴」、點歌編號57037「夜市人生」、點歌編號56979「伴你過一生」、點歌編號36624「戀戀沙崙站」等10首歌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等情(警卷第16至18頁),且依卷附歡喜卡拉OK現場取締照片所示,其中拍攝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之螢幕畫面及包廂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均係告訴人會同員警於103年7月4日前往「歡喜卡拉OK」執行搜索,為本案蒐證而自行操作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再拍攝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自不得僅憑告訴代理人陳佳松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扣案之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出伴唱機內經非法灌錄系爭歌曲之事實。

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歡喜卡拉OK」店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系爭歌曲之事實,然尚不得遽而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歌曲,更何況,一般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之譜,而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僅為其中10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亦甚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2人即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公訴人執此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查無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有罪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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