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3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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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其中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李宜芳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大陸淘寶網取得上揭戲劇其中之攝影著作截圖1張,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volvo_bmw200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用以作為其販賣「【回到愛以前】明星同款Bliss鈦鋼手鍊」之商品介紹。

嗣經三立公司於103年3月15日上網搜尋,發現該網頁內容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李宜芳擅自重製告訴人三立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戲劇截圖後,將之上傳張貼於己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然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散布權之客體係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而未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

本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截圖交易或流通與他人,是其所為並非散布行為,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非法散布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貼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李宜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詎李宜芳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大陸淘寶網取得上揭戲劇之截圖1張(下稱系爭截圖),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volvo_bmw200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回到愛以前】明星同款Bliss鈦鋼手鍊」之訊息,並上傳系爭截圖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而散布。
嗣經三立公司於103年3月15日上網搜尋,發現該網頁內容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系爭截圖,並有以系爭截圖作為其所販售商品之介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大陸淘寶網進貨時,廠商就是給伊系爭圖片,伊以為廠商有版權云云。
惟查:「回到愛以前」係三立公司委由天億兄弟影音傳媒有限公司所製作拍攝之臺灣戲劇,又大陸淘寶網係類似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等之銷售平台,其賣家多非以企業、公司形式經營,殊無取得三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可能,被告就系爭截圖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程鳳宜指訴詳細,復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賣家帳號「volvo_bmw2002」於露天拍賣所使用之照片對照圖、露天拍賣賣家「volvo_bmw2002」【回到愛以前】明星同款Bliss鈦鋼手鍊網頁列印畫面、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銘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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