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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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依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僅1件,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104年7月15日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施以監禁刑罰,恐難收教化之效,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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