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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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運動鞋商品肆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民眾陳珍琪購得被告謝志宏所販賣運動鞋買價應更正為共新臺幣(下同)21,380元,證據欄刪除「交易明細1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二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見其藐視法紀及他人商標權之心態,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本件遭查獲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運動鞋4雙(見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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