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8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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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翾芫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翾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翾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係以網路傳輸之方式,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連接至其所經營之「大芫空間」Facebook網頁接收著作內容,依前揭說明,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財產人同意,擅自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系爭著作係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正反空間公司期間所獨立完成,僅因不解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意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未因本件公開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且嗣後業將上開公開傳輸之內容刪除,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致擴大,兼衡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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