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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發現後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阿迪達斯公司上衣1件,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2、3月間至同年6月11日止,在路竹夜市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前往購買,係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普威實業(股)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國商利惠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審定字號│商標權人 │
├──┼──────┼──┼────┼─────────┤
│ 1 │衣服 │1件 │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2 │衣服 │84件│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3 │衣服 │47件│00000000│彪馬公司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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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衣服 │10件│00000000│普威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5 │衣服 │3件 │00000000│普威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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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衣服 │13件│00000000│耐克公司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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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衣服 │25件│00000000│利惠公司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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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34號
被 告 陳姿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之5(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安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字樣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在臺授權使用人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陳姿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3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夜市內,自不詳之攤商購得仿冒商標服飾1批後,旋自同年4月間起,在高雄市路竹區之路竹夜市內,擺設攤位販售仿冒商標服飾予不特定之人。
嗣警於同年6月4日間在路竹夜市○○○○○○號1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上衣乙件後,經送阿迪達斯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後,復於同年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姿安在路竹夜市擺設之攤位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普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阿迪達斯公司告訴狀(內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商標鑑別資格暨委任狀)、彪馬公司告訴狀(內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商標鑑別資格暨委任狀)、普威公司告訴狀(內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委託書、告訴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公司函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產品鑑定書、利惠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偵查報告各乙份及警方蒐證購物照片7張、蒐證物照片2張、搜索照片4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審定字號│商標權人 │
├──┼──────┼──┼────┼─────────┤
│ 1 │衣服 │1件 │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2 │衣服 │84件│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3 │衣服 │47件│00000000│彪馬公司 │
│ │ │ │00000000│ │
├──┼──────┼──┼────┼─────────┤
│ 4 │衣服 │10件│00000000│普威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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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衣服 │3件 │00000000│普威公司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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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衣服 │13件│00000000│耐克公司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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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衣服 │25件│00000000│利惠公司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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