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簡附民,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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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以下稱系爭戲劇)係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戲劇著作,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任意將系爭戲劇之影像畫面予以重製後,刊登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volvo_bmw2002)之拍賣商品網頁上,用以販賣「Bliss手鍊」商品廣告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查系爭戲劇每1集製作費直接成本為180萬元,製播集數共計22集,系爭戲劇製作費用已達3960萬元,尚不包括編劇費用、後製費用、字幕費用及宣傳費用等,該等費用粗估每集亦達數十萬元,計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約達5千萬元,目前一般藝人拍攝商品宣傳、代言商品或授權等,其授權費用約百萬元不等,其中知名度高之藝人更有高達千萬元之代言價碼,系爭戲劇男女主角姚元浩及魏蔓為目前台灣偶像劇之一線藝人,為眾多廠商喜愛之配合對象,本件被告亦見系爭戲劇之高收視率及男女主角之高人氣可為其所販賣之商品提高銷售率,且一般民眾購買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也係因喜愛系爭戲劇之劇情內容及希冀配戴與系爭戲劇有關商品等緣故,原告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基於系爭戲劇之實際成本達5千萬元,且系爭戲劇之周邊效應、周邊商品、相關戲劇畫面及男女主角於系爭戲劇有極高之商業價值等情狀下,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到製作成本百分之二之金額即100萬元,應屬合理。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抗辯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外,補充略以:被告雖坦承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即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另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同法條第2、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就「回到愛以前」戲劇中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戲劇委製合約、藝人代言費用新聞資料、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相關新聞資料等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所失之利益;

原告又未提出被告銷售出貨單、帳冊,以證明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或依被告已銷售侵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應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爰審酌被告係自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年3月15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為商品介紹,以每件320元販賣手鍊,及網頁上顯示已賣數量為「14」(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刑事警詢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則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㈥、原告雖起訴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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