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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李姵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本院簡易判決終結,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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