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智訴,1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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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丞
選任辯護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晉丞於民國79年至96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平公司),擔任研發副總經理。

其明知CK800產品係漢平公司所開發之DJ專用CD/MP3播放器,其中為使播放器具有自動節拍偵測、任一片段反覆播放、改變播放速度、刷盤變音等功能,而以數位信號演算法撰寫之程式,係漢平公司員工藍澤名所研發創作,為漢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漢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重製取得系爭著作後,於離職後在大陸深圳設立坤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楙公司)擔任負責人,並以不知情之配偶林明月擔任境外公司KUNMAO CO.,Ltd即坤茂有限公司(下稱坤茂公司)負責人,而於離職後至99年2月20日間,非法重製系爭著作於CDN450產品上,再將CDN450產品以坤茂公司名義於99年2月20日銷售出貨予美國NUMARK公司(下稱NUMARK公司),以此方式侵害漢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漢平公司人員於100年9月16日自市面上購得上開CDN450產品,經分析比對其內關於數位訊號處理之電腦程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平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記載被告非法重製之著作權為「CK800相關之電腦軟體程式」,然CK800產品內有諸多電腦程式,其中有為符合系統基礎、系統規範、其他公知程式等外部條件而不具原創性者,或有引用他人電腦程式部分,是起訴事實所謂「相關」,究指何種電腦程式著作,實有不明,參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鑑定報告,其待證事實記載「左列鑑定報告亦證明,系爭著作依據數位信號演算法所撰寫之電腦程式具原創性」,是公訴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起訴事實所載「CK800相關之電腦軟體程式」,更正為「CK800以數位信號演算法撰寫之程式」(院卷第193頁),因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公訴檢察官為將起訴範圍予以具體特定所為之更正,應屬合法。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係以言詞減縮犯罪事實,其減縮不生效力,實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漢平公司並未舉證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由藍澤名所提出之工程筆記簿,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係由藍澤名所創作,且CK800亦有未經授權而引用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其本身亦屬違法,不得主張著作權;

本案鑑定並未以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僅就機械碼進行比對,因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之程式,可能會發生編譯後之機械碼相同之情形,故單純比對機械碼,並不足以證明原始程式碼相同或實質相似;

系爭著作無法單獨運作,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案鑑定部分僅佔CDN450程式之1.3%,被告引用系爭著作,加上自行創作之程式用於CDN450上,應構成合理使用,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79年至96年10月31日間任職漢平公司,擔任研發副總經理,於任職期間有接觸CK800產品之電腦程式;

其離職後在大陸深圳設立坤楙公司且擔任負責人,並以配偶林明月擔任境外公司即坤茂公司負責人,於99年2月20日,將CDN450產品以坤茂公司名義銷售出貨予NUMARK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有員工名冊、辭職申請書、離職切結書、移交清冊、坤楙公司設立資料、坤茂公司出貨CDN450予NUMARK公司之資料等在卷可稽(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2第49-51、56-59、61-63、64-71頁)。

(二)CK800產品係漢平公司所開發之DJ專用CD/MP3播放器,其中為使播放器具有自動節拍偵測、任一片段反覆播放、改變播放速度、刷盤變音等功能,而以數位信號演算法撰寫之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係漢平公司員工藍澤名所研發創作一情,業經證人藍澤名於本院提出圖表3張(院卷第235-237頁)作為輔助說明後,就其研發過程證述甚詳(院卷第219-230頁),並有卷附工程筆記簿可資為證(卷4第11-39頁)。

(三)關於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一節,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就原始性及創作性之分析如下,並因而認為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鑑定報告下冊第240頁)。

1、原始性部分(鑑定報告上冊第22-25頁)①數位信號演算法是一種解決問題的步驟,依據處理問題的不同,如讀取數值的排序等,就有很多種演算法模型及算式可選擇,因此,選擇演算法模型及算式跟演算順序步驟可以是一種個人的創意,乃以個人化(即依需求或客製化)而選擇使用之成熟的演算法,換言之,本案著作物之創作係依原告產品之需求與功能,進行反覆模擬測試及演算修正,並對程式功能、晶片功能與操作流程等進行設計規劃,據此撰寫程式碼後,再編譯及燒錄至晶片之中。

依據漢平公司提供資料,本案著作物之創作人為藍澤名,進行音訊數位信號演算及撰寫著作物程式內容,而著作物之創作人任職於漢平公司,此可由漢平公司提供員工保密聲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得以確認。

②藍澤名之學經歷及創作:藍澤名係電機研究所畢業,曾任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副工程師、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工程師,於87年進入漢平公司任職至今。

依據漢平公司提供之資料,藍澤名於該公司主要參與數位唱盤的開發設計,而本案CK800程式係於95年6月至96年6月完成創作,並提供創作歷程之工程筆記簿作為佐證。

③承上,本案著作物於96年6月完成,係為原告另款產品CK1000降低成本之機種,因此CK800將原本於CK1000中分為三個晶片的硬體架構(Servo、DSP、UI)整合於一顆晶片(FreescaleMCF5249)處理,將從CD輸入的音樂或MP3壓縮數據資料到播放器輸出音樂,進行自動節拍偵測,並可任使用者選取任一片斷反覆播放、改變播放速度及刷盤變音動作等,故程式碼內容中包含了三個層面,一是符合晶片燒錄及程式撰寫之公用規格程式碼內容,二是將數位訊號演算結果經由模擬器所產生之公知程式碼內容,三則是由創作人所提出有關變數宣告及參照數據之程式碼內容,而第三層面亦為創作人思想之特殊性內容,例如運算結果應如何註解、參照,使其符合產品需求規格及除錯等。

④創作人具有完成本著作之支援:由原告提供著作物檔案資訊、程式內容與程式流程圖可知,CK800利用FreescaleMCF5249 Coldfire Assembly、C language、FreescaleMP3 Decoder library(MCF5249 object code)及Scilab用以產生DSP演算法需要之係數表,以Wind River DiabC、C++ Compiler for ColdFire、Wind River VisionICEIICodefire Emulator、Wind River visionCLICK C、C++Debugger作為創作支援。

⑤以前開各項資訊,確實可以明確反應著作物之創作人、電腦程式創作內容及創作過程之相關說明,且該歷程內容中所提出之程式指令及敘述的解釋,確實可以反應創作人了解該程式之內容、邏輯及重點,而其解釋內容與理論並無不合或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同時亦能提出相關資料,而符合「原始性」之基本條件。

⑥基於上述各項可知,漢平公司能夠明確提出著作物之創作人、創作過程,同時亦能提出相關資料,倘若著作物之創作人非創作人,理應不可能有該等過程內容,加上著作人具有完成著作物之相關能力、支援,因此可以認定符合「原始性」條件。

⑦本案經核對漢平公司所提供工程筆記簿,確認演算過程、修改內容等內容,符合「原始性」之基本條件。

2、創作性部分(鑑定報告上冊第26-27頁)①用來撰寫電腦程式所用的「程式語言」(如COBOL、BASIC、FORTRAN、C++、JAVA等)、程式語言用法上的規則、程式演算法(program algorithm),由於都不是「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所以並非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範圍內;

但利用該等程式語言寫成的電腦程式,或是將編寫完成之電腦程式以編譯器或轉燒錄為目的碼或執行碼時,仍然為「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的一種表達,故縱使未將其目的碼或執行碼轉譯為程式語言,該等目的碼或執行碼仍為「電腦程式著作」之範疇。

②審閱漢平公司提供之產品型錄、程式內容、創作內容說明及工程筆記簿內容可知,漢平公司之電腦程式係以「音訊數位處理」為該程式邏輯之所在,係利用該電腦程式令CD輸入的音樂或MP3壓縮數據資料到播放器輸出音樂,並可使該等播放器達到自動節拍偵測、使用者自由選取片段反覆播放、改變播放速度及使用播放器上唱盤進行刷盤變音動作等數位處理動作,而該等動作之執行包含了創作人以數位訊號演算法計算模擬後再自行撰寫程式碼的部分。

③漢平公司之電腦程式中雖然主要是利用數位訊號演算法計算之結果,然數位訊號演算法本身並非著作人所得專有獨占,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但依本案之情形,漢平公司之電腦程式乃利用數位訊號演算法計算數值後,利用模擬器進行程式之模擬而產生之程式碼,再進行驗證及修正以符合所需功能及目的,此種情況在軟體的開發上係屬常見之作法,即儘可能利用既有的功能(函式庫或類別)來縮短開發的成本,這些功能模組屬於整個程式的基本組成,如何使用這些功能來建構出完整的程式屬於程式設計師的創作,而該等程式的建構仍需經由創作人一定程度之精神與思維才能夠完成,非熟知此種程式設計之專業人員的單純反應,亦無法由開發工具中直接產生,故漢平公司製作之電腦程式具有創作性。

(四)至系爭著作與CDN450中以數位信號演算法撰寫之程式是否相似或一致,前揭鑑定機關就電腦程式實質相似之理論與原則、本案實質相似比對原則、比對分析結果說明如下後,認為「經過濾抽離後所對應數位信號演算法之二進位執行檔,比對分析結果兩者構成相同,故漢平公司之CK800軟體程式與NUMARK CDN450、CDPIAYER產品軟體程式構成實質相似」(鑑定報告下冊第240頁)。

1、電腦程式實質相似之理論與原則(鑑定報告上冊第33頁)①本案電腦程式係由晶片中取出,已由編譯器(Compiler)編譯後燒入晶片,編譯器是一種電腦程式,它會將用高階程式語言寫成之原始碼,轉換成可供電腦能解讀、執行的低階機器語言(即執行檔),該等編譯器係將原始程式(Sourceprogram)作為輸入,翻譯產生使用目標語言(Target language)的等價程式;

依本案情形言,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並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map檔是編譯時產生的輸出索引,換言之,hex檔及map檔乃於編譯過程中產生,係為相互有關連之內容。

②簡言之,本案編寫程式之原始程式語言為c語言,其產生之檔案是.c檔,因為是要燒進韌體使用,所以要變成.0檔,.0檔可以看成是一種中間的形式,而一支支寫好的函式最後還是要連結整合成一體,過程中一定要先有.0檔,再變成函式庫,最後要燒錄時的輸出才會有hex檔跟map檔,所以.o檔與hex及map間是有連貫之關連性,也就是說,一支電腦程式內包含許多函式,而該等函式之排列先後順序及內容經由整合為.0檔及.o檔所形成之函式庫後,在燒錄至韌體(即晶片)時轉譯為機械執行碼所形成之hex檔及map檔,該等hex檔及map檔所顯示之內容依據所原編寫內容之排列邏輯而顯示,進一步言,縱使有兩支採用相同程式語言編寫而具有相同或近似功能之程式,亦不可能發生有大區段之功能機械執行碼順序及內容相同的情形。

2、本案實質相似比對原則(鑑定報告上冊第34頁)①高階電腦程式所撰寫之電腦程式因需在機器上執行,故該等電腦程式須經由晶片燒錄程式將其編譯為十六進位形式語意燒錄於晶片,再由編譯電腦程式(compiler)進行翻譯轉換成二進形式語意較缺乏的執行碼,雖然可以利用反向還原工程之電腦程式或工具進行電腦程式之反編譯(decompiler),但該等反編譯結果乃因反編譯電腦進行語意分析而產生,並無法忠實呈現原語意。

②因此,本案並不進行電腦程式之反編譯,而是直接以晶片燒錄檔之十六進位形式語意之電腦程式進行比對分析。

③本院係先分別就本案之著作物進行抽離解構並濾除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部份(如為符合晶片燒錄及程式撰寫之公用規格程式碼內容、數位訊號演算結果經由模擬器所直接產生之程式碼內容、已知參照公知資訊的程式碼內容以及單純位址參照資料庫程式碼內容等),將濾除後之著作物與待鑑定物進行對應及比對分析,確認兩者電腦程式是否為實質相似。

3、著作物與待鑑定物比對分析結果(鑑定報告下冊第238-239頁)①本案經以選定過濾抽離後之著作物特徵值,以該特徵值為起始點,並與待鑑定物CDN450⑴.hex、00011_70.hex進行比對,而兩者(即著作物與待鑑定物)在以特徵值開始之區段全部內容必須構成相同之絛件下,比對分析結果如下:經過過濾慮抽離後之著作物比對標的與待鑑定物CDN450⑴.hex構成相同。

經過濾抽離後之著作物比對標的與待鑑定物00011_70.hex構成相同。

②按程式碼與本案比對之機械碼呈現之語言型態雖不同(一為高階語言,一為低階語言),但同樣為表達程式內容之邏輯呈現結果,因此,本案雖以低階之機械碼進行比對,兩支不同撰寫者所撰寫之程式,其邏輯順序結果並不會構成完整區段之相同,換言之,一個程式之機械碼(或高階原始程式碼)的完整區段裡,所發生的位置乃是對應撰寫者之思想表達邏輯呈現,乃具有結構順序的關係,一個函式係對應一個機械碼區塊,所表達為一個功能運算或指令,而本案相同情形,乃為機械碼區塊中全部表達內容相同,而非單行或部份小區塊拼湊對應相同的結果,此等相同情形亦非為巧合機率所造成。

③本案著作物過濾抽離後,顯有原創性之程式內容,與待鑑定物進行比對後,兩者構成相同,故待鑑定物構成對著作物之實質相似。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惟: 1、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一情,鑑定機關已就藍澤名之學經歷、工程筆記簿、所具有完成著作之支援、產品型錄、程式內容等相互審閱比對後,詳細論述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之認定理由,業如前述,且證人藍澤名亦到院證述其研發過程,並有工程筆記簿在卷,被告及辯護人無視鑑定機關所析論之各項內容,並未針對該等分析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辯駁,僅以工程紀錄簿未有簽名等枝節,爭執原創性之有無,難認有據。

2、CK800產品雖有引用他人之電腦程式,業經證人藍澤名於本院證述在卷,然本案所鑑定者,亦即檢察官所起訴者,乃CK800產品中以數位信號演算法撰寫之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業經鑑定無訛,是CK800產品中之其他電腦程式為何、有無授權等,實與系爭著作無關,辯護人以CK800產品另有未經授權使用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抗辯漢平公司不得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將無關連性之事混為一談,無可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鑑定並未以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僅就機械碼進行比對,因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之程式,可能會發生編譯後之機械碼相同之情形,故單純比對機械碼,不足證明原始程式碼相同或實質相似云云。

惟查:被告自始至終,不論是偵查中經鑑定機關要求,或於審理中經本院曉諭,均未能提出CDN450產品之原始程式碼,是本案鑑定自無以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之可能,辯護人爭執應比對原始程式碼,實無理由。

又以機械碼比對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鑑定機關於偵查中業已函覆「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之程式,確實有可能會發生編譯後之機械碼為相同之情形,然而原程式碼與本案比對之機械碼呈現之語言型態雖不同(一為高階語言,一為低階語言),其同樣為表達程式內容之邏輯呈現結果,因此,本案雖以低階之機械碼進行比對,兩支不同撰寫者所撰寫之程式,其邏輯順序結果並不會構成完整區段之相同,換言之,一個程式之機械碼(或高階原始程式碼)的完整區段裡,所發生的位置是對應撰寫者之思想表達邏輯呈現,乃具有結構順序的關係,一個函式係對應一個機械碼區塊,所表達為一個功能運算或指令,而本案相同情形,乃為機械碼區塊中全部表達內容相同,而非單行或部份小區塊拼湊對應相同的結果,此等相同情形亦非為巧合機率所造成,本院依此而認定足以判斷待鑑定物構成對著作物之實質相似」,有鑑定機關回函1份可稽(卷5第24-2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至系爭著作無法單獨執行運作一節,固經證人藍澤名於本院證述無誤,然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著作之表達,著作之功能或效用,並非著作權有無之判斷要件,故系爭著作雖須與CK800產品之其他程式相結合,始能成為DJ專用播放器,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對此,鑑定機關於偵查中亦已說明「取得著作權的電腦程式著作不一定全部是原創的,例如得以在WINDOWS作業系統(無論那種版本)中執行的程式,必然存在為相容該作業系統之程式內容,若將該等為了相容而存在之程式內容扣除後,該程式當然無法正常執行,此即不能因而就否定其可著作權性;

本案鑑定標的為其數位演算法之部分,本來即屬於演算相關內容,而演算內容當然要有相互參照資訊(如函式庫本身即為一「.0檔」)等內容,若僅指抽出單一「.0檔」進行演算,原則上當然無法單獨執行」,有該回函1份在卷(卷5第27頁)。

從而,辯護人辯稱系爭著作無法單獨運作,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云云,不足採信。

5、再被告辯稱本案鑑定部分僅佔CDN450程式之1.3%,其引用系爭著作,加上自行創作之程式用於CDN450上,構成合理使用云云。

查:本案經鑑定結果,係因「機械碼區塊中全部表達內容相同,而非單行或部份小區塊拼湊對應相同的結果,此等相同情形亦非為巧合機率所造成」,故鑑定結論為「經過濾抽離後所對應數位信號演算法之二進位執行檔,比對分析結果兩者構成相同,故漢平公司之CK800軟體程式與NUMARK CDN450、CDPIAYER產品軟體程式構成實質相似」,詳前揭(四)所述;

易言之,被告業已將系爭著作之全部重製於所生產之CDN450產品上。

而系爭著作可單獨做為著作權標的,不因產品內之其他電腦程式而影響其原創性之認定,前已敘明,是被告全然重製系爭著作,即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以系爭著作僅佔CDN450產品程式之一小部分,主張構成合理使用。

又如前述,系爭著作無法單獨執行,自須結合CDN450產品內之其他電腦程式方足以運作,以發揮音效後製之產品功能,而系爭著作所產生之音效後製功能,係使播放器作為DJ專用播放器之核心技術,若去除系爭著作,即與一般消費者使用之CD播放器無異,業據證人藍澤名於本院證述甚明(院卷第224頁正反面),是被告將屬重要核心技術之系爭著作,未為任何編寫使其足以表彰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將之全然重製後,用於所生產且同屬DJ專用播放器之CDN450產品上,並販賣予NUMARK公司以為營利,因而與漢平公司之CK800產品於市場上相競爭,顯非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抗辯,至屬無稽。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重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末就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漢平公司提出之CK800原始程式碼部分,說明如下: 1、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命漢平公司提出CK800之完整電腦程式,以之再行鑑定漢平公司是否擁有該完整程式之著作權、CK800有無重製他人電腦程式、比例為何、重製他人電腦程式部分是否合法取得授權、系爭著作於CK800完整程式所佔比例為何、是否為主要功能程式、可否獨立運作、CK800產品有無SRC及BPM等音效後製程式。

惟本件起訴範圍乃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與產品內之其他程式無關,且不因所佔比例、可否獨立運作而受影響等等,前揭理由部分已有詳述,又系爭著作內容包含SRC及BPM等音效後製程式,業經證人藍澤名於本院提出圖表後證述在卷(院卷第224頁正反面),是認本件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2、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鑑定報告之附件三及其光碟,因漢平公司主張此部分為CK800產品之原始程式碼,而該原始程式碼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請求本院限制辯護人閱覽;

辯護人則主張閱覽上開資料,方足以得知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為漢平公司之著作權,而為實質答辯。

本院審酌因被告自偵查迄今均不提出CDN450之原始程式碼,致鑑定機關無從直接比對雙方之原始程式碼,僅能退而以低階之機械碼進行比對,而鑑定機關已就系爭著作有無著作權分析甚為詳盡,就系爭著作與CDN450產品中以數位信號演算法撰寫之程式是否相似或一致,亦就電腦程式實質相似之理論與原則、本案實質相似比對原則、比對分析結果等詳為說明,且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辯護人均已閱卷完畢,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其答辯權並不因限制閱覽CK800產品之原始程式碼而受有影響,辯護人既未爭執鑑定報告中之各項論述理由有何違法或與當代電腦程式科技相違之處,卻主張唯有閱覽CK800原始程式碼方得辨明原創性之有無,實屬無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鑑定報告之附件三及其光碟,應限制辯護人閱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本院審酌被告原為漢平公司之研發副總經理,利用在職期間接觸並取得系爭著作,而於離職後自立門戶,擅將系爭著作重製於所生產之CDN450產品上,並將之銷售予NUMARK公司以牟利,所為甚是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抗辯,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之實質意義應在於損害之計算與賠償,並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量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因其否認犯罪,耗用相當司法資源進行調查,為與此類認罪之案件相區別,認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313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偵查卷宗
【卷3】:101年度發查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卷4】:102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宗
【卷5】:10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偵查卷宗
【鑑定卷1至4】:鑑定報告《共四宗,鑑定卷1、2為正本上、下 冊,鑑定卷3、4為副本上、下冊》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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