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瑞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
- 二、陳瑞平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
- 三、案經揚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扣案11台伴唱機等物,於102年6月23日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以每台每月4千元之代價,將11台
- (二)事實欄所載「心如刀割」等10首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專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抗辯出租伴唱機係其一人所為,並無
- (四)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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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伴唱機拾壹台、遙控器拾壹支、點歌本貳拾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瑞平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男人」、「小愛情」、「這一路走來」、「專屬於你」、「忘記擁抱」、「喜歡寂寞」、「張氏情歌」等10首歌曲,係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與綽號「菜埔」之蔡浩鋆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平出面擔任伴唱機之出租人,於102年6月23日與不知情之「大安順綜合娛樂大樓主題KTV」(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大安順KTV」)負責人薛葉英(業經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11台,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每月合計4萬4千元),出租予薛葉英擺放在「大安順KTV」之包廂內,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警於102年8月2日前往「大安順KTV」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灌錄有上開侵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及點歌本22本等物。
三、案經揚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扣案11台伴唱機等物,於102年6月23日出租予經營「大安順KTV」之薛葉英,及上開伴唱機內錄製有事實欄所載10首未經授權歌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綽號「菜埔」之蔡浩鋆共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如果知道,就不會出租,且本案伴唱機係伊一人所出租,伊警詢所述受蔡浩鋆指示擔任出租人並非事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以每台每月4千元之代價,將11台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薛葉英,供其擺放在「大安順KTV」之包廂內,作為顧客點唱之用,而上開伴唱機內錄製有事實欄所載「心如刀割」等10首歌曲,嗣為警於102年8月2日前往該KTV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點歌本22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葉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無誤,另有租賃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9頁正反面、13頁)。
(二)事實欄所載「心如刀割」等10首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於102年6月23日出租時起至同年8月2日被查獲時止,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菁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9紙可稽(卷1第14-18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抗辯出租伴唱機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係受綽號「菜埔」之蔡浩鋆指示,出面擔任伴唱機之出租人等語,嗣於偵訊及本院雖改稱係因警詢當時有人要求其必須指證蔡浩鋆,其害怕被羈押,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稽之被告警詢所述內容,就其在何時、何地與蔡浩鋆聯繫及如何在空白租賃契約上簽名等細節,供述甚為詳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警詢所述未受到不當指示,係出於自己意思所為,則其竟能臨時杜撰上開細節,實有違常情。
又證人薛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作證曾目睹被告與蔡浩鋆一同前來「大安順KTV」維修(卷1第2頁反面,卷2第10頁,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警詢所述,確屬有據,堪認本件出租伴唱機應非被告一人所為。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扣案伴唱機係其上網購買,購買數量約40至50台云云,衡情,其交易數量頗多,所費必然不貲,則其對於賣家為何,如何聯繫等等,理應有相當之印象,否則一旦所購伴唱機有何問題,豈非投訴無門,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買賣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查證,對於賣家為何亦毫無所知,顯不合交易常理。
又關於扣案伴唱機之安裝與維修,被告於偵訊供稱其並未前往「大安順KTV」安裝,係請薛葉英原先配合之廠商協助安裝,其不知廠商名稱,復於本院供稱其不負責維修,是由櫃臺小姐自行聯絡機師叫修,維修費用再從租金中扣除,若真係如此,則被告出租伴唱機予他人,卻無法自己安裝並維修,顯然欠缺與伴唱機相關之知識,則其竟能輕易自網路上購買大量伴唱機後即做起出租生意,實匪夷所思。
況證人薛葉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其於102年6月23日接手經營「大安順KTV」時,承繼店內全部設備,包括扣案伴唱機等物,並未有人將11台伴唱機搬運至店內等語(卷2第10頁,院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所述安裝過程,應係不實,顯見本件扣案伴唱機係由被告出面出租予薛葉英,而實際之裝設、維修則另有負責之人。
3、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本件租賃合約書係其參考網路及書局範本,先以空白紙手寫作成草稿而自行製作,後改稱其胞姐經營檳榔攤時買過伴唱機,附有類似合約書,其將之修改後交由薛葉英簽名,前後說詞反覆;
又關於修改範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本件租賃合約書第3條違約金部分,係其以立可白更改後加上去,再拿去影印作成云云,惟參照卷附租賃合約書(卷1第19頁),其文字段落排列完整,並無任何修改影印痕跡,被告所述,顯然虛偽不實。
再就簽約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詢問薛葉英有無缺伴唱機,可否讓其擺放機子,薛葉英同意才簽約,係其親自與薛葉英接洽云云,然經證人薛葉英當庭予以否認,證稱其接手經營時,店內即有扣案伴唱機(卷2第57頁反面),證人薛葉英於偵查及本院並證稱係前手負責人邱凡韶將合約書是放在櫃臺上,其簽名時,合約書上已填有被告資料(卷2第10頁,卷3第77頁,院卷第70頁),足徵被告所述接洽簽約過程,亦屬不實。
從而,本件租賃合約書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亦未與薛葉英接洽伴唱機出租事宜,被告係於合約書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擔任出租人,實際出租相關作業另有共犯負責。
4、綜上可知,被告所稱上網購買伴唱機、製作契約書、簽約過程、安裝維修等節,均非事實,被告於警詢所供受人指示出面擔任伴唱機之出租人一情,較值採信,是本件出租伴唱機並非被告一人所為,應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
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僅係出租人頭,惟證人即「大安順KTV」櫃臺人員邱美珍於偵訊時證稱其見過被告前來店內拿錢(卷2第43頁),證人薛葉英於警詢及偵查亦作證曾叫修1次,係被告與蔡浩鋆一同前來(卷1第2頁反面,卷2第10頁),堪認被告涉案程度並非僅止於出名擔任出租人頭,而係參與收取租金、協助維修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5、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惟如前述,被告對於伴唱機之來源,一無所知,並未參與簽約、裝機等核心事項,卻出面擔任出租人及收取租金,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如係正當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大可以自身名義或所營公司行號從事出租行為,並無隱藏之必要;
換言之,實際經營者不願於租賃合約書上簽章顯示為出租人,另委由被告出面簽約,應係伴唱機內之歌曲欠缺合法權源,為免被查緝,方隱身幕後,推由被告擔任出租人,是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扣案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被告否認有重製犯行,參諸證人薛葉英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接手經營後,未曾要求被告灌錄歌曲(卷3第77頁反面,院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邱美珍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任職期間,店內伴唱機並未灌錄新歌(卷2第43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係被告所灌錄,是以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行為或與實施重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與綽號「菜埔」之蔡浩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甚是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出租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侵權歌曲數量為10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伴唱機11台、遙控器11支、點歌本22本,係被告出租予薛葉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當係共犯所有,基於共犯責任一體,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卷2】:102年度偵字第14074號偵查卷宗(影卷)【卷3】:10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影卷)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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