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0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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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昭榮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確有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14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聲請意旨所載被告蘇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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