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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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8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清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清風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另案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有採集尿液姓名照表(104G07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0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1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情形而釋放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予觀察、勒戒。

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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