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毒聲,31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炅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一○四年度聲觀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炅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炅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凌晨0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3、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於偵查雖辯稱:只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MDA 云云,惟查:㈠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MDA檢出濃度14015ng/ml 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為1至4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MD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2日凌晨0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