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1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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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柏樹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內,因細故與林堃炎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堃炎之頭部及全身,繼而以小型電風扇毆打林堃炎頭部一下,再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林堃炎之頭部及全身,致林堃炎受有臉挫傷併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背及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堃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柏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堃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接續傷害林堃炎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林堃炎看不起,即毆打林堃炎成傷之動機可議,且造成林堃炎受有上述之傷勢,迄今仍未與林堃炎達成調解,賠償林堃炎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曾有搶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自明,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確因車禍受有腦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器質性腦損傷之非精神性精神病症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9頁),被告患有非精神性精神病症;

又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林堃炎指訴其亦受有兩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

惟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28日遭被告毆打,旋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顯見當時並無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

而告訴人乃是於103年9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兩者已間隔1個多月,其受有兩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否為被告所肇致,不無疑義,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實據佐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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