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26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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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賢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取得」補充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第12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補充為「以此方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並無故取得」,第16至17行「於102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02年6月間某日取得前揭電磁紀錄後至103年9月28日晚間6時41分前某日」,及第19行「102年」更正為「103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蔡文賢雖經告訴人邱潔貞授權使用告訴人LINE程式之帳號、密碼,惟其超出告訴人授權下載國外貼圖之目的及範圍而使用,自仍屬無故;

又被告所取得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僅身著內衣之照片檔案,衡之社會常情,自屬告訴人個人之隱私,告訴人斷無可能任意將該照片出示予他人觀看,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告訴人之秘密無疑,是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8條之罪,然已載明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目的,擅自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LINE電腦程式之事實,此部分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上開刑法第359條之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係以1個登入操作LINE電腦程式之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述之犯行,係於前後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竟擅自侵入取得告訴人電腦內屬告訴人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其後又逕行將上開屬告訴人秘密之電磁紀錄洩露予他人,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取得及洩露者僅1張照片之電磁紀錄,洩漏對象亦僅1人,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和解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非全無彌補損害之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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