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2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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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淑華與陳智勇為前男女朋友,趙淑華因分手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陳智勇住處門口,發送由其所書寫含有「碰毒品」、「我懷孕了,快要兩個月,陳智勇他不要,他要把小孩拿掉」等涉及陳智勇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陳智勇名譽之內容,未封緘並署名為陳智勇全家人收之方式,放置在該處門口,以此方式散布予陳智勇全家,致陳智勇全家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信件內容,造成陳智勇名譽受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淑華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信件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陳智勇與其家人同住,其於該住處門口前放置裝有前揭內容之未封緘信封,復署名「陳智勇全家人」收,客觀上以足使特定多數人等得就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

況且,「碰毒品」、「我懷孕了,快要兩個月,陳智勇他不要,他要把小孩拿掉」等,乃涉及陳智勇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卻可使他人對於陳智勇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且縱被告所指摘「吸食毒品」之內容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趙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普通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已載明該事實,並經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陳智勇分手而心生怨懟,竟以前揭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陳智勇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可議;

且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遺失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可憫,且被告願意跟陳智勇道歉,然陳智勇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待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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