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5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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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及遙控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至第 2 行更改為楊明宗係址設台南市○里區○○路 000 號「亞曼尼美容養生館」『(實際營業地址為台南市○里區○○路 000 號及 241 號)』之實際負責人。

二、核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楊明宗所為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中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即屬於營業性之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行為人如基於同一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媒介、容留之行為,藉此營利,於刑法上開修正後,應可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準此,本件被告楊明宗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亞曼尼美容養生館」店內,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茲審酌被告楊明宗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即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又被告楊明宗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營業日報表1張及遙控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開封之保險套12個、衛生紙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因分別為證人楊慧君、邱世敏及龔春艷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龔春艷、邱世敏及楊慧君等人供明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之記載可稽(警卷第3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案法條全文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楊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南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係址設台南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美容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以每一節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1200元之價格,媒介、容留龔春豔、邱世敏、楊慧君、陳惠貞女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及猥褻之交易(即俗稱之全套及半套服務),所得由楊明宗與上開女子朋分。
嗣為警於104年6月6日22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緝,在上址查獲龔春豔與男客莊竤有、邱世敏與男客賴政偉在該店房間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遙控器3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2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各1個。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竤有、賴政偉、龔春豔、邱世敏、楊慧君、陳惠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遙控器3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2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各1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遙控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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