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3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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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財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

再於100 年6 月17日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4 月8 日22時10分許,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董財富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佐證;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可稽;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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