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0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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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淨枝
黃炳隆
王子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淨枝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炳隆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子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淨枝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號之「三股電子遊戲場」(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竟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止,與其僱用之店員黃炳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三股電子遊戲場,擺放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五台,由參與賭博者將現金交予黃炳隆兌換代幣,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後按各類電子遊戲機具比例開分,賭客即以該機具上分數押注把玩,若賭客把玩輸時,賭金盡歸蔡淨枝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相同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與賭客,並由黃炳隆在場負責開分、洗分及替賭客兌換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

嗣有賭客王子見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賭玩附表一編號七「超級戰國風雲」遊戲機台,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以把玩上開機台所得之代幣向黃炳隆洗分並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旋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子見當日兌得之賭金七千元、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五台,及附表二機台IC板十八片、營業金九萬一千七百元、洗分登記表二張、代幣二百八十二枚及開洗分鑰匙一支等物,以及附表三非直接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蔡淨枝、黃炳隆、王子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機台現場位置圖、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

㈢扣案附表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十五台、附表二所載之機台IC板十八片、營業金九萬一千七百元、洗分登記表二張、代幣二百八十二枚及開洗分鑰匙一支,以及王子見身上扣得之現金七千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本件被告蔡淨枝經營「三股電子遊戲場」,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雇用被告黃炳隆在店內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賭客以現金開分後,用分數押注把玩,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賭客得以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向店方兌換現金,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甚明。

故核被告蔡淨枝、黃炳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王子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蔡淨枝、黃炳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淨枝、黃炳隆自一0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在「三股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擺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同實行前開賭博犯行,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①被告蔡淨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炳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戲場店員之生活狀況;

蔡淨枝、黃炳隆二人藉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擺設供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五臺,數量非低,並斟酌被告蔡淨枝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炳隆係處於受僱之角色,惡性尚有重輕之分,再考量渠等犯行時間長達二年餘,惟念及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王子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子見係在電子遊戲場內玩打電子遊戲機賭博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係被告蔡淨枝擺設在上開店內,作為與客人對賭之所用,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一營業金九萬一千七百元、代幣二百八十二枚,分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蔡淨枝、黃炳隆所犯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載物品,均為三股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蔡淨枝所有,均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炳隆於警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蔡淨枝、黃炳隆所犯賭博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王子見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七千元,係王子見以電子遊戲機與被告蔡淨枝、黃炳隆對賭後所贏得之現金,查獲時已為王子見所持有,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為被告王子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且因被告王子見與被告蔡淨枝、黃炳隆間,彼此係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現金自應僅在被告王子見所犯賭博罪下諭知沒收,併與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淨枝、黃炳隆上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

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亦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論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對賭,並藉以圖利營生。

雖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對賭者,其行為應無僅因該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淨枝、黃炳隆係在上開「三股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賭客彼此間亦無對賭,且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結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有之一方必贏無輸,難認被告蔡淨枝、黃炳隆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從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責,尚不能證明被告蔡淨枝、黃炳隆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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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    ││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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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皇冠迷十三│一台    ││07  │超級戰國風  │一台    │
│    │          │        ││    │雲(二人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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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水果盤    │一台    ││08  │水果檯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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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HUGA      │一台    ││09  │滿貫大亨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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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賽馬(二人│二台    ││10  │金萬象      │一台    │
│    │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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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春秋二代  │一台    ││11  │金象王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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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金舞台    │一台    ││12  │戰象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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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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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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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營業金    │新臺幣九││04  │代幣        │二百八十│
│    │          │萬一千七││    │            │二枚    │
│    │          │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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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洗分登記表│二張    ││05  │開洗分鑰匙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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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IC版    │十八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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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監視器鏡頭一個、螢幕一台、主機一台、螢幕畫面分割器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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