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42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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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多次在告訴人朱桂玉臉書上貼文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高學歷(見警卷第三頁),卻不知以理性處理紛爭,僅因認為告訴人傳播與己有關之不實消息,即接續在告訴人臉書張貼粗鄙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辯稱係為維護自己權利及自尊心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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