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2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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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犯竊盜罪,共伍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5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前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所犯5案均係竊取他人所有或占有使用中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竊得之機車任意棄置,在在均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管領權限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以自備之錀匙一支竊車,並未扣案且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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