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5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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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參、零點參柒陸、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陳皇儕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5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違反兵役條例、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23、0.376、0.080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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