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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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然其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確定,檢察官遂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為初犯,惟屬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第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定期採尿時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甲○○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月16日警方因調查陳正啟販賣毒品案,而通知其到場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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